原告:河北曼某某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玻璃钢城。
法定代表人:李新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制药天星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苏晓巍,总经理。
原告河北曼某某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某某公司)与被告华北制药天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二份对账单中已确认天星公司截止2014年2月28日欠款金额总计为135553元。2016年2月20日恒力公司将对天星公司的4223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自愿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35553元及自欠款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北制药天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曼某某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553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被告华北制药天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其凯 审判员 张世和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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