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杨柳庄镇。
法定代表人:赵玉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但上诉人并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上诉人以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上班通知的内容,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
三、关于生活费问题,《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中,上诉人停工并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停产,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停产是否系因国家政策原因造成,均不能作为免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理由。
综上所述,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鑫
审判员 高颖
审判员 刘江静
书记员: 李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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