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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智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智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文路2号凤凰城紫薇苑28号A办公楼0902房。
法定代表人:袁宗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蔡锦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廖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毅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智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智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某公司)、河北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仁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8月29日恢复诉讼,并于2018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苏天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704095.97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江苏天某公司赔偿原告因延误工期产生的损失租赁费、窝工费、利息等合计3030051.52元;三、被告河北仁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某公司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次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江苏天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56197.2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江苏天某公司赔偿原告因延误工期产生的损失(租赁费、窝工费、利息等)合计1507036元;四、被告河北仁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天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河北仁某公司位于石家庄灵寿县政府对面的灵寿时代3#、4#、5#楼住宅、商业、车库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分包(包工、部分包料形式)。工程价款为承包单价43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其中人工费260元平方米,后五号楼上调20元平方米。双方还约定工程要求垫资到地上八层后,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核定工程量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完成工程量的90%,决算完成后付总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第一年返还3%,第二年返还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因发包人河北仁某公司拖欠江苏天某公司工程款,致使江苏天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核算,江苏天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37409095.97元,已付27705000元,尚欠工程款9704095.97元,另施工过程因被告手续不能及时办理,导致该工程多次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停工损失。原告多次要求江苏天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赔偿款,但江苏天某公司一直拖欠不付。被告江苏天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予支持。本案起诉后,鉴定人河北宇顺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劳务分包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灵寿时代广场3#、4#、5#楼住宅、商业、地下车库劳务分包工程工程鉴定造价为33761197.21。”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江苏天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56197.21元及利息。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某公司之间就灵寿县时代广场3#、4#、5#楼、车库及商业部分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合同中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雷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灵寿时代广场3#、4#、5#楼、车库及商业部分,合同价款暂定为3700万元,5#楼的单价由原来合同约定的433元平方米,上调为453元平方米;
3、工程变更签证共二十八页,证明合计产生的工程款为573330元;
4、原告制作的工程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704095.97元;
5、河北宇顺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天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56197.21元及利息;
6、灵寿县时代广场3#、4#、5#楼、车库及商业因甲方原因自2014年10月停工至今所产生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因延误工期产生的损失(租赁费、窝工费、利息等);
7、河北大象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该公司施工电梯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因被告原因截止2018年6月25日产生电梯租赁费468000元;
8、泊头市润都建筑器材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赁了该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因被告原因截止2018年9月29日产生了租赁费649036元;
9、四份工资收条,证明涉案工程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原因停工后,原告指派员工继续处理善后工作,截止2016年8月1日原告向四名员工支付工资39万元;
10、李小勇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其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月工资为3万元,在停工期间一直在向其发放工资,连续两年发放工资共计72万元。
被告江苏天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这一部分事实无异议,但是鉴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并未进行最后结算,也就无法计算被告欠付原告具体工程款数额,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工程款构成及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如果的确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原告也只能就实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964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被告已支付2700多万元的工程款相差200多万元,关于这个事情原、被告可以再具体进行核实。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方无异议,但是应当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进行核算。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江苏天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单方制作的李小军付款明细表一份、收款收据包括收条一份共六页、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十一页,证明江苏天某公司已付款项累计金额为2964万元;
2、收条一份,证明在2018年2月份江苏天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过50万元的工程款。
被告河北仁某公司辩称,一、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某公司之间就此工程的相关争议问题已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冀01民初682号,现在此案正在审理中,尚未结案,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应当以此案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向法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二、原告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并不是连带责任,且公司与江苏天某公司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现均没有任何结论,所以认为如要求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待公司与江苏天某公司之间就工程的相关问题有具体结论以后再另行处理。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河北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合同中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江苏天某公司(合同中甲方、发包人)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江苏天某公司承建的被告河北仁某公司发包的灵寿时代广场3#、4#、5#楼、车库及商业工程,甲方代表雷雨,乙方代表李小军。该合同约定:……二、承包方式:扩大劳务分包(详见承包范围)(包工、部分包料形式)……四、承包价款1、承包单价433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其中人工费260元平方米。2、经甲方确定,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在约定风险范围内不做调整。五、付款方式……3、变更洽商由甲方代表审核后签字作为依据。4、合同外发生的零星用工在一万元以内都包括在合同价格内,超出部分按预算支付人工费用。……十二、发包人违约责任:(1)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3)因手续不全、材料工程款不及时到位影响的误工、停工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权负责,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注:窝工、停工期限为15天的不给予赔偿,超出15天期限以此执行)。本协议自签字盖章(缴费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开始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变更,合同价款随之变更。河北宇顺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灵寿时代广场3#、4#、5#楼、商业和地下车库劳务分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第七页时代广场劳务分包汇总表显示3#楼劳务分包造价10267456.21元、4#楼劳务分包造价8879751.83元、5#楼劳务分包造价13217801.61元、北车库劳务分包造价1747010.76元、扣未做工程(双方无争议)劳务分包造价为-161691.18元,扣未做工程(双方有争议)-189132.02元,小计33761197.21元。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00元。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江苏天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江苏天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认可被告江苏天某公司于2018年2月份给付工程款50万元;认可被告河北仁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直接给付工程款250万元。被告江苏天某公司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995万元,不包括上述50万元及被告河北仁某公司给付的250万元;原告诉状中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7705000元,庭审中称27705000元中已包括被告河北仁某公司给付的25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江苏天某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江苏天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根据河北宇顺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可以认定,原告分包承建的灵寿时代广场3#、4#、5#楼、地下车库及商业劳务分包工程的劳务分包造价(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总额为33761197.21元。为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江苏天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收条等字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当中含有“工程款”字样及李小军签字、“时代广场”字样以及李小军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字据可以证实已给付工程款数额合计为2635万元;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收款人均为李小军,且款项显示为工程款,可以证实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0万元;2014年11月6日的字据内容显示李小军付款5万元整,应予以扣除;剩余只有李小军签字的字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江苏天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820万元,故扣除二被告给付的全部工程款数额3070万元,被告江苏天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61197.21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江苏天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因延误工期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供证据6-10为证,证据6、9、10系单方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为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结合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工程存在停工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存在一定的租赁费损失,但关于停工的具体期间无法确定,故租赁费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北仁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智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二、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智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3061197.21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北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河北智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智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290元,由原告河北智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3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周哲哲
人民陪审员 姚乐乐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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