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智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智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布立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英,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智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806282.1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保险金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14188.4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时计算到2018年2月9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案件处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通过河北省泡塑商会同被告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壹份。约定将原告的厂房、设备及材料、产品交由被告承保。保险金额为252596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3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101038.40元。2017年7月9日19时左右,原告所在地天气由烈日炎炎突然变作狂风暴雨,暴风将库房内外存放的泡沫板材吹起、碰撞,造成损坏,暴风也导致原告厂房的卷帘门、电动大门、车间房顶、楼梯、库房、院墙等财产同时受损。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521519.04元(详见附页)。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方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核定损失3776482.15元。因责任免除和保险范围等争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根据《保险法》第23条、24条、25条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核定,也没有说明理由,更没有将被告方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依照《保险法》弃权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即被告)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即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就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河北省泡塑商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处以及保险条款上加盖自己的公章,能够证实答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作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其有效。2.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约定被答辩人露天存放的EPS板与聚苯板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对上述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保险标的中的厂房、EPS模板的投保金额低于出险时的保险价值,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出险时保额不足,比例赔付”,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二)以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于被答辩人的厂房、库房内存放的EPS模板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每次免赔额2000元或者损失金的20%,二者高者为准,损失100万元以上每次事故免赔30%。本案损失金额小于100万元,故本案适用免赔率20%,答辩人在给付被答辩人保险金时要扣除20%的免赔率。5.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7月11日共同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进行现场查勘、损失原因判断、损失判断、估损、理算等事项,根据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答辩人最终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为52435.63元,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是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最终确定的保险金赔付金额,公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答辩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6.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114188.46元不应支持,首先,公估人在做出公估报告后,被答辩人对公估数额不满意,拒绝向答辩人提供打款信息,答辩人无法将确定的损失52435.63元支付给被答辩人。其次公估公司核定的3776482.15元属于本次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不是答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该损失首先扣除责任免除的金额即露天存放的货物的价值,然后再按照比例保险的方式乘以投保比例,最后在扣除免赔,最终公估公司确定的赔偿金额是52435.63元。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也认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事实,足以证明对于赔偿金额并未达成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0日,原告通过河北省泡塑商会同被告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壹份,将原告的厂房、设备及材料、产品交由被告承保,保险金额为25259600元,其中EPS模板保险金额为4320000元,聚苯板保险金额为4032000元,厂房保险金额为3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3日24时止,并支付了保险费101038.40元。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该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条款(2009版)》及其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在投保人声明栏盖有投保人公章。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每次事故免赔为30%”,“出险时保额不足比例赔付”。2017年7月9日19时左右,原告所在地突发狂风暴雨,暴风将原告库房内外存放的泡沫板材吹起、碰撞,造成损坏,暴风也导致原告厂房的卷帘门、电动大门、车间房顶、楼梯、库房、院墙等财产同时受损。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806282.15元,其中:1.EPS模板:30254.81m2,金额2722932.9元(30254.81*90元/m2);2.聚苯板:7485.55m2,金额1010549.25元(7485.55*135元/m2);3.车间卷帘门:21000元,7000元/个*3个;4.电动大门:一个,24800元;5.6号车间顶棚:一个,5000元;6.库房顶棚(3号车间顶棚):6000元;7.院墙:6000元,2000元/个*3个;8.餐厅室外楼梯:4000元;9.施救费:6000元,150元/人/天x10人x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方委派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核定损失为3776482.15元,最后理算金额为52435.63元。其中,原告EPS模板库存为180915.653m2,库存金额为16282408.77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公估报告中查勘核损等情况结论、投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查,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本保险事故的报告书属于双方共同“聘请”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属于双方自愿,且未发现明显瑕疵,故对于原告申请重新公估的要求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合同、保险事故事实均无争议,但对于保险范围、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以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存在争议,故本院针对以上争议逐一论述分析:第一,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即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九条(二)属于约定免责条款,被告即保险人在投保时有没有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首先,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经办人签字,单位盖章仅能证明单位见过该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本案中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是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来代替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保险法》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显然,本案中该段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被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因此不产生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再则,从保险条款与保单盖有被告公司的骑缝章可以看出,该保险条款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才同保单一起交付给投保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投保时)并没有见到该保险条款,更无从知晓其中免责条款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即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有要求:是在投保时(2018年1月18日)即订立保险合同时,而非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出具保单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单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因此,本案中被告在投保时并未依法向投保人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最后,对保险人而言,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有明确说明的履行标准。被告举证没有达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定标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库内外因风灾造成的货物损失均应赔偿。第二,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损失100万元以上每次事故免赔为30%”是否有效?根据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财产保险费率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组成,费率组成,含有绝对免赔率。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第13条规定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这样规定的目的旨在促使被保险人增强责任心、减少事故发生,是为避免安全事故发生而设定的,应适用内因原则。只有保险事故由被保险人责任引发,适用该条款才公平。而本案合同中每次事故绝对免陪2000元或20%,超过一百万元的免赔30%,显然不是协商确定的结果。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本院认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的约定,不问因果关系,违反诚信原则,违背公平原则,依法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暴风引起的财产受损,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不适用该绝对免赔特别约定条款。另外,该特别约定条款实为免责条款,虽属手写内容、加盖公章,但是印章处没有投保人负责人以及经办人签字,作为民事证据存在形式要件上瑕疵,不能认定双方对此约定进行了充分透明的协商,且不能推论保险公司行使了对该免责条款负有的充分说明义务,故从这个角度看也不能生效。第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其中对EPS模板和聚苯板所做的核定损失为3733482.15元,施救费为6000元,是在原、被告双方人员现场共同核查的基础上做出的结论,相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6号车间顶棚,原告报损为5000元,库房顶棚(3号车间顶棚)6000元,原告诉请金额未超出被告核损金额,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但由于该报告的理算部分没有考虑到免责条款的适用及生效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理算部分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第55条之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则属于法定原则应予采纳。关于EPS模板的损失,由于其投保时保险金额为4320000元,出险时库存为16282408.77元,属于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26.53%;厂房投保金额3120000元,出险时账面余额5000000元,属于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62.4%,因此,本案中EPS模板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即2722932.9元x26.53%≈722394.10元,车间卷帘门9360元(15000x62.4%),6号车间顶棚6864元(11000元x62.4%),库房顶棚(3号车间顶棚)6864元(11000元x62.4%),因原告对车间顶棚和库房顶棚的主张金额少于被告核定数额,视为原告自愿让与,按照原告诉状附页中主张的6号车间顶棚损失5000元、库房顶棚(3号车间顶棚)损失6000元认定;聚苯板为足额投保,对其损失金额1010549.25元予以认定;餐厅外楼梯、电动大门、院墙不属于保险标的,依法不予支持;施救费属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EPS模板722394.10元,聚苯板1010549.25元,车间卷帘门9360元,6号车间顶棚5000元,库房顶棚(3号车间顶棚)60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759303.35元。第四,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河北智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智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英、刘亚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李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定,也未举证说明理由。依照《保险法》第23条、第24条及第25条的规定,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即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被保险人(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由于本院认定原告各项直接损失为1759303.35元,故逾期利息损失应当自事故发生后过六十日即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智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1759303.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2017年9月10日按照以上赔偿金总额为本金,依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赔偿原告河北智某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损失直至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4元,减半收取19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