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442752-6.
法定代表人:崔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希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张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职工,与崔洪军系亲属关系。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崔红某、崔洪军与被上诉人王志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平、崔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营以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光、被上诉人王志臣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某公司、崔红某、崔洪军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不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审中三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临时有事未能参加庭审,一审法官要求三上诉人撤回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剥夺了三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主动调取相应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中立原则;一审法院向景某公司送达判决书的程序不合法,景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书。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为426万元,而非1936万元及利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记录仅为426万元,其余的1510万元和本案没有关联。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三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宋文敏和景某大酒店签订的6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据,证明一审原告诉求的其中宋文敏的60万元和景某公司没有关系;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向马根立出具的借据三张,共计1100万元,向王志臣出具的借据一张,计426万元,向高新东出具的借据一张,计350万元。证明收到王志臣、马根立、高新东借款的是景县泽润公司,不是景某公司。
被上诉人王志臣答辩称:一审程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上诉人上诉所争议的1510万元,答辩人一审中提交了转账凭证、转款人的声明,各种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借款成立,三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平合理,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王志臣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红某、崔洪军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36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6日的利息8220761元,以上总计27580761元。诉后利息参照年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24日间,被告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红某、崔洪军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936万元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借款1936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6日,三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27580761元,至今未给付。
景某公司一审中辩称,1、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崔红某、崔洪军的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在是否履行的问题上不能说明是职务行为,公司不予以认可这一行为,二人从未向公司账上转入一分钱,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崔红某、崔洪军一审中辩称,1、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崔红某收到原告4260000元,转入泽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使用与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崔洪军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一分钱,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更无还款义务。2、二人与宋文敏等也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往来,宋文敏等三人款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应另案起诉,不属一个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24日间,被告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崔红某、崔洪军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936万元,原告王志臣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1日委托马根立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崔红某汇款共计1100万元,于2014年2月12日委托宋文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崔红某汇款60万元,于2014年4月17日委托高新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崔红某汇款350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崔红某指定账户汇款426万元,被告崔红某收到以上款项后,于2016年8月6日出具欠条,被告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崔红某、崔洪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或盖章,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8月6日欠王志臣本金1936万元,利息8220761元,共计欠王志臣本息27580761元,并约定结清前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
2016年8月8日,宋文敏、高新东、马根立出具声明书,称“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24日间,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与崔红某、崔洪军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志臣借款共计1936万元整,王志臣委托我们代为支付,王志臣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全部归王志臣所有,我们不向景县人民法院主张债权权利,同意借款本息全部给付王志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马根立等人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的委托付款人已向本院提出声明,该笔借款应偿还于原告王志臣,且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也载明债权人系原告王志臣,故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崔红某辩称,被告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收到原告426万元后,转入泽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使用,与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经查,被告崔红某收到原告及原告委托付款人的汇款,并出具欠条,其辩称系职务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崔洪军、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过原告钱,该笔债务与其无关。经查,被告崔洪军、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崔红某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或盖章,应视为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其辩解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崔红某、崔洪军应与被告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6年8月6日利息8220761元,诉后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经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双方约定,且该约定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崔红某、崔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臣借款19360000元、利息8220761元,并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本金19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704元,由被告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崔红某、崔洪军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24日间,宋文敏、高新东、马根立向崔红某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350万元、1100万元;王志臣向何永刚账户转款426万元,共计1936万元。2016年8月6日景某公司、崔红某、崔洪军出具欠条,载明: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入王志臣现金1936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6日前王志臣本金1936万元,利息8220761元,结清前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2016年8月8日,马根立、宋文敏、高新东出具《声明书》,声明汇给崔红某的所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王志臣,一审法院为确定实际出借人,于10月10日对马根立、宋文敏、高新东进行了调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志臣和景某公司、崔红某、崔洪军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志臣请求法院判令三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上诉人称实际借款人是景县泽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且泽润公司也向出借人马根立、宋文敏、高新东出具了借据,但王志臣对景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相应收据中也没有各出借人的签字,对三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泽润公司和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崔红某,泽润公司出具借据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借款人就是泽润公司。故三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40元,由河北景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崔红某、崔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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