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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定州市福利特种油品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商业街中山新天地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聂京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定州市福利特种油品厂,住所地:定州市南关定无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建英,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8月14日与原告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就转让其名下位于定州市南关定无路东侧10850.35㎡(计16.26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000)字第303号)一事,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487.8万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聂京广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建英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根据2014年8月14日签订协议应付马建英土地转让费487.8万元,其中马建英前期借款本金241万元及利息合计454万元(含今天7万元现金),还欠马建英土地转让费33万元整,土地过户后一次性付清33万元。被告依协议约定地块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接手之后不仅申请了保定耐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小区建设项目报告编制,而且还将该地块上的租户清离,对该地块上的附着物进行了大量的清理、添置工作,至2015年初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被告河北省定州市福利特种油品厂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均属前诉的诉讼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一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二、如果法庭认为原告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起诉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依据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本案原告起诉属恶意诉讼,并保全了被告名下的土地,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承担损失的权利。
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定州市福利特种油品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5)定民初字第2496号案件中系第三人,该案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北省定州市福利特种油品厂协助第三人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定州市南关定无路东侧16.2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被告不服上诉到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17)冀06民终3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冀06民终320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中载明:如景某房地产公司有其他相关证据,可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在(2015)定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案件及(2017)冀06民终3200号民事案件中实际处于原告主体地位且诉讼请求相同均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转让登记。庭审中原告提供本院的(2015)定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3200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裁定,未提供其他相关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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