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26477。法定代表人:艾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汉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义呈,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号鸿泰佳园*栋*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55117020Y。法定代表人:张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麒,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6956588.89元发票,上诉人支付7414518.93元货款(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违约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两个阶段的合作,是两个独立的阶段,2015年3月份之后双方从新签订补充协议和买卖合同。对于第一阶段的钱款金额,截至2015年12月份,上诉人账面实际应付被上诉人3492169.93元,其中仍有不含税5945802.47元发票未到,对于未到票部分,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并未完成,根据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只有在被上诉人将发票交于上诉人后,上诉人才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胁迫情形,被上诉人未遵守相关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在双方的第二阶段合作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第二阶段交易流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月都会签订新的买卖合同,故《补充协议》中对于价款的约定只是指导性的,随着市场行情的波动,煤的价格不可能一成不变,最终交易价格以双方的约定为准,一审中上诉人对于同期的煤价格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的煤的价格是按照市场价进行的,被上诉人在实际操作中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以接受货款的事实行为默认了上诉人提出的价格。但被上诉人收款后并未将款项用于发煤,而是挪作他用,该行为已经明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动放弃所有债权的后果,即使法院认为违约责任过高应该调整,被上诉人仍应承担30%即3177650.97元的违约责任。四、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的所有债权消灭,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五、被上诉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并未给予上诉人15天的答辩期,违反了法定程序。天润公司答辩称,景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92169.9元及利息226352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就被告向原告采购煤炭事宜签订多份《煤炭买卖合同》。针对上述合同,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按被告的要求送货22385.73吨,货款计21011026.21元,运费计2578257.77元。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2892169.93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料煤买卖合同》,随后又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备忘录》作为合同的附件。《备忘录》中双方约定以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合作,被告每列煤支付250万元煤款后,原告再予以发煤,并对被告在2013年度所欠原告共计12892169.93元的货款的债务进行了确认。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煤的价格按477元/吨执行,原告承诺向被告每月发运2-3个列兰花铁运煤,被告同意原告铁运煤发运计划审批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一列煤的启动资金。该列煤到达龙华站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一个列的启动资金,以此类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按照上一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启动资金后,原告收到款后如不及时向兰花付款导致未能按照约定时限、约定数量发运铁运煤至被告厂区所在的龙华站,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原告在被告处的所有债权,非原告的原因未能按约定发运不视同违约,同时该笔启动资金自动转为下一列的启动资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作废。2015年3月2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发满一列煤共计4027吨。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煤一列共计3976吨。2015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按照447元/吨的价格发煤,并于2015年4月7日,支付230万元,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就价格问题进行协商,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发煤一列4065吨。2015年4月13日,被告支付230万元要求原告继续发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停止了向被告发货。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备忘录》中确认了被告对于原告2013年供货欠原告货款12892169.93元,对于该《备忘录》虽然已被《补充协议》作废,但对货款的确认应是真实的,且被告在《关于河北景化与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往来情况说明》中对此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对于该笔欠款,原、被告未约定何时偿还,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后,原告未及时向兰花公司付款导致未能按照约定时限、约定数量发运铁运煤至被告所在地的龙华站,则视为原告放弃原告在被告处的所有债权。但该条同时约定如非原告的原因未能按约定发运不视同原告违约同时该笔启动资金自动转为下一列的启动资金。对于该条的约定,依然应认定为未约定原12892169.93元货款的给付时间,且原、被告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原料煤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煤炭价格约定为477元/吨,从调价函来看,被告单方将煤炭价格调为447元/吨并未经原告同意,而且从被告拒收原告的发票也印证了原、被告就后来的煤炭价格未协商一致,因此在被告给原告付款230万元后,原告拒绝按447元/吨发货,不能视为原告违约。现原告与被告已终止供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0592169.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263527.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在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认可自2013年9月份到货到票,账面实际应付为12892169.93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万元,故12892169.93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10592169.9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以此计算的数额要高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应予支持。对于超过部分,原告未予主张,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92169.9元、利息2263527.28元。案件受理98935元,由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润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第二阶段买卖合同中对煤的单价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后期景化公司虽然要求天润公司将煤的价格下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润公司同意调价,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亦可印证这一事实,故不能仅以天润公司接受货款就认定天润公司默认景化公司对价格的调整,因此天润公司拒绝按照景化公司自行调整后的价格供煤,并不构成违约。且补充协议中并未将第二阶段合作中天润公司是否开具发票以及开具的发票是否符合要求作为判定是否违约的标准以及支付第一期货款的条件,因此,景化公司以天润公司在第二阶段合作中开具的发票不合格为由拒付第一阶段所欠货款,并要求天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景化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请求,故对其要求天润公司开具发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在第一阶段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和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景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一审法院判令景化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天润公司是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要求对方支付利息的请求,但利息是主债权产生的孳息,法律对逾期付款是否应支付利息规定明确,且景化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没有要求增加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没有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亦无不妥。故景化公司所提出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8元,由上诉人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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