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定州市中兴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张广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河北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轻、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河北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焦宏伟
书记员:康景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