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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二分公司与赵县百富春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二分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毛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县百富春老年公寓,地址赵县。
法定代表人李红波,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二分公司与被告赵县百富春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院内自动喷水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设备的采购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除消防报警设备外的全部工程。另查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对消防报警系统的施工,之后被告又与河北欣安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百富春老年公寓消设备安装协议书》,由河北欣安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剩余未完工的消防报警设备进行了购买及安装,该合同约定工程总定价为47500元。原告对消防报警工程的价格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再查明,河北欣安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将剩余的消防报警设备安装后,原告将被告所有消防工程设备进行调试后申请消防部门验收,2016年12月7日,沧州安信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检测评价结论为合格。还查明,被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房屋损坏,被告重新装修花费25515元,且在原告施工期间都在被告处吃住,拖欠被告饭费近万元,此两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否认,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第一次看现场时曾协商将被告房屋吊顶打开,工程完工后由原告恢复原状,施工工人在被告处吃住费用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百富春老年公寓消设备安装协议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除消防报警系统外的其他全部涉案工程项目,且已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000元,扣除原告没有完成的消防报警工程47500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余工程款1225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房屋修复费用25515元及工人食宿费10000元的主张,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订立最初曾经协商过房屋修复及工人食宿的事宜,但双方最终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述事项并无约定,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赵县百富春老年公寓支付原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二分公司工程款122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二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二分公司负担517元,由被告赵县百富春老年公寓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洋

书记员: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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