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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普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越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普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西羊市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590974576G。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殷自利,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普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塑料管材、塑料制品、供水设备等生产研发及销售公司,2018年3月5日招聘被告王越某到原告公司任业务员。被告王越某于2018年4月27日以办业务为名,在原告公司将冀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开走(车辆使用登记表上,有被告王越某签名),至今未交回。因该车是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购买办业务的车辆(新车4.5万元),被告自2018年4月27日将车开走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每天按100元计算,至今造成损失1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越某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约值3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普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变更为赔偿原告损失16800元。被告王越某辩称,我自2017年3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至今,我开着原告的车是用来跑业务,具有使用的依据。我和被告之间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尚欠我2017年5月至今的工资,并应当和我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我同意返还原告的车辆,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原告普某公司招聘被告王越某为该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塑料管材、塑料制品、供水设备等公司产品。2018年4月27日,被告王越某以开展业务为由,从普某公司开走该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普通客车,并将上述车辆一直实际控制至今。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被告以需要开展业务为由予以拒绝。现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以及被告是否享受相关用工待遇等产生矛盾,但被告王越某同意向原告普某公司返还上述车辆。原告因被告开走车辆,请求被告赔偿自2018年4月27日至今的损失共计16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王越某的入职信息登记表、招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车牌号为冀A×××××的小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保险单、车辆使用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原告河北普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公司)与被告王越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殷自利,被告王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汽车一辆,被告同意返还,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以及被告是否享受相关用工待遇等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被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经调解无效,应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越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普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驳回原告河北普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河北普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王越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志

书记员: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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