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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张瑜

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某县晨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善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徐某县复兴西路26号。
负责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
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晨阳公司在人保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第三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杜绍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交警部门调解就赔偿第三者损失达成协议,晨阳公司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晨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取得向人保徐某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车辆为2013年10月10日出厂,晨阳公司购买后,于2013年11月7日到车辆登记部门进行了初次登记,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虽然栾城县交警大队认为此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但晨阳公司提供了车辆合格证,且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关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因此,人保徐某支公司以此次事故是由于车辆不合格造成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晨阳公司已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的项目及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
1、医疗费,晨阳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为43544.39元,人保徐某支公司对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国家职工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本院认为,该费用为第三者治疗所必须,且人保徐某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药物的不合理情况,本院认定为43544.39元;
2、误工费,晨阳公司主张为558元,人保徐某支公司认为死者年龄高达71岁,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有误工的范围。本院认为,死者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晨阳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3、护理费,晨阳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365×15天=557.4元计算,对此数额人保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晨阳公司主张按每天50元,15天为750元,对此数额人保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丧葬费,晨阳公司主张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即39542元÷2=19771元,对此数额人保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死亡赔偿金,晨阳公司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10年=8081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晨阳公司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村农林牧副渔行业的收入13564元÷365×3人×3天=334.8元计算,对此数额人保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晨阳公司主张2000元,提供加盖石家庄市救护转送中心公章的1000元收据一张,其他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晨阳公司主张40000元,人保徐某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可5000元。本院考虑第三者所在的石家庄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9项共计186767.59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另外,晨阳公司主张自己车辆受损后进行施救花去施救费500元,提供票据一张。诉讼中,原告放弃此项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86767.8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4035元,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晨阳公司在人保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第三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杜绍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交警部门调解就赔偿第三者损失达成协议,晨阳公司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晨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取得向人保徐某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车辆为2013年10月10日出厂,晨阳公司购买后,于2013年11月7日到车辆登记部门进行了初次登记,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虽然栾城县交警大队认为此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但晨阳公司提供了车辆合格证,且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关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因此,人保徐某支公司以此次事故是由于车辆不合格造成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晨阳公司已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的项目及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
1、医疗费,晨阳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为43544.39元,人保徐某支公司对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国家职工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本院认为,该费用为第三者治疗所必须,且人保徐某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药物的不合理情况,本院认定为43544.39元;
2、误工费,晨阳公司主张为558元,人保徐某支公司认为死者年龄高达71岁,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有误工的范围。本院认为,死者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晨阳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3、护理费,晨阳公司主张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365×15天=557.4元计算,对此数额人保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晨阳公司主张按每天50元,15天为750元,对此数额人保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丧葬费,晨阳公司主张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即39542元÷2=19771元,对此数额人保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死亡赔偿金,晨阳公司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10年=8081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晨阳公司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村农林牧副渔行业的收入13564元÷365×3人×3天=334.8元计算,对此数额人保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晨阳公司主张2000元,提供加盖石家庄市救护转送中心公章的1000元收据一张,其他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晨阳公司主张40000元,人保徐某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可5000元。本院考虑第三者所在的石家庄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9项共计186767.59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另外,晨阳公司主张自己车辆受损后进行施救花去施救费500元,提供票据一张。诉讼中,原告放弃此项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86767.8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4035元,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审判长:高立新
审判员:刘欣荣
审判员:蔡文宣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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