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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晨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晨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东路33号保鑫国际16层。法定代表人胡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该公司职员。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247.00万元整及违约金49.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为原告收购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加气站订立“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加气站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加气站的全部手续。具体包括加气站的手续、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等,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合作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协议”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双方又于2016年11月10日订立了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加气站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将大堡镇辛店村加气站变更为大堡镇郭家堡村8亩国有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将原预付款项100.00万元转为被告为原告收购涿鹿县××××村土地的前期费用,同日原被告又订立了“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书”,将用于涿鹿县辉耀镇加气站原告支付的100.00万元转为原告支付被告双方合作大堡镇郭家堡加气站的预付款项。后又于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涿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签署加气站转让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在“收购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在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取得张家口市涿鹿县××××村8亩国有商业用地的使用权后(并且甲方拿到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甲方支付乙方收购款350.00万元整(大写叁佰伍十万元整),如乙方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办好该地块(涿鹿县××××村8亩土地)土地证,甲方有权终止涿鹿县××××村8亩地的受让合同,并且止付收购款350万元整(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在上述三个协议的履行期间,原告依照合同规定如期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共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47.00万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为原告办理涿鹿县××××村8亩土地的土地证,已构成违约。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请求人民法院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项247.00万元整,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9.40万元。被告甄某某辩称:一、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247.00万元应完成的工作,款项无需归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所取得的郭家堡加气站手续及原告租赁的郭家堡土地归还原告。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一切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加气站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后于201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加气站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在2016年5月19日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其中包括:(1)、乙方办理辛店村和甲方土地租赁协议。(2)、加气站全部手续办到甲方名下。(3)、甲方负责图纸设计,设计费和审图费由乙方支付。2、乙方转让内容包括:(1)、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总约6亩国有出让商业用地(以实际测量为准,多退少补)。(每亩国有土地出让款不得高于政府土地评估价,如超出乙方负责超出款项)(2)、在转让土地上办理加气站施工许可证前的所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证照。(合同第三条):1、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河北晨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付给乙方(甄某某)人民币100.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2、在甲方取得涿鹿县政府对加气站的正式批复以及立项、核准证或备案证后,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给乙方。3、在甲方名下取得6亩土地的国有商业用地出让许可证后,支付人民币250.00万元整(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给乙方。4、在甲方取得加气站施工许可证后,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给乙方。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主要补充内容是:在原合作协议的“第一条合作内容”内容中,增加如下内容:其中第二项第(1)、乙方负责办理在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加气站合作协议》中,将规定的大堡镇辛店村6亩土地,变迁至109国道路北大堡镇郭家堡村。(2)、乙方负责增加办理甲方在涿鹿县××××总约2亩国有出让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在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加气站合作协议》中,规定是6亩土地,增加后一共是8亩土地)。(3)、增加后,乙方需为甲方办理总约8亩(以实际测量为准,多退少补)的国有出让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每亩国有土地出让款不得高于政府土地挂牌价,如超出则由乙方负责超出的款项)。(4)、乙方负责办理增加后甲方与大堡镇郭家堡村的8亩土地租赁协议。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二项约定:因解除协议,甲方(原告)已经支付给乙方(被告)的合作资金人民币100.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转为甲方支付乙方双方合作大堡镇郭家堡加气站的预付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大堡镇郭家堡加气站合作项目资金款20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给付的农民补偿款47.00万元。以上共计247.00万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方完全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办理大堡镇郭家堡村加气站各项手续所做的主要工作是:一、2016年9月12日被告办妥县政府对加气站的正式批复及立项。(涿鹿县人民政府涿政字〔2016〕117号)“涿鹿县人民政府关于涿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在我县大堡镇从事燃气特许经营的批复”;二、2016年9月21日被告与涿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天燃气加气站特许经营协议》;三、2016年9月27日取得涿鹿县发展改革局的备案证(涿发改备字〔2016〕11号);四、2016年11月25日与郭家堡村委会签订了8亩土地租赁协议(43.00万土地补偿款于2016年12月1日由被告支付给大堡镇财政所)。五、促成了2016年9月19日涿鹿国土资源局关于涿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第三加气站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意见的下发。该意见第二项明确:项目拟选址位于涿鹿县××××村总占地面积0.5333公顷。六、2016年11月11日《涿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涿鹿县清星能源有限公司第三加气站项目的规划意见》(涿建设字〔2016〕第258号)明确:“第一、该项目位于涿鹿县××××村,总占地面积为0.5333公顷。二、经我局审查,符合大堡镇建设总体规划”。七、涿鹿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2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地块位于涿鹿县××××村,面积为0.5269公顷(7.9035亩)在2017年9月18日已经省政府批准〔冀政地规划函2017〕106号)调规为允许建设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涿鹿县大堡镇辛店村加气站合作协议》和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涿鹿县(XX镇XX村)加气站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委托合同。即原告河北晨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甄某某以甄某某及清星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办理XX加气站的建设手续,给付被告一定报酬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后给付被告预付费用247.00万元人民币。被告完成了前述本院查明的七项主要工作,其中特别完成了“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项所约定的:“在甲方取得涿鹿县县政府对加气站的正式批复以及立项、核准证或备案证后,支付人民币100.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给乙方”的工作。对此原告应给付被告报酬100.00万元整。另外完成了“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项所约定的“在甲方取得加气站施工许可证后,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给乙方”的工作。对此原告应该给付被告报酬50.00万元。
原告河北晨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介伟、姚宇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委托人(原告)委托受托人(被告)处理一项或数项事物分别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不是概括委托。所以被告每完成一项原告所委托的特定处理事项,即应得到一项报酬。在原、被告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项中约定“在甲方名下取得6亩土地(后变更为8亩)的国有商业用地出让许可证后,支付人民币250.00万元整(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给乙方”。虽然被告未能完成此项工作,但不构成被告违约,而是原告根本没有预付这项工作的款项,所以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也无切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委托被告为原告取得XX加气站有关手续的委托合同。二、原告河北晨旭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甄某某办理涿鹿县XX村加气站的手续,预付给被告甄某某人民币247.00万元,其中应当给付被告报酬150.00万元(此款已付)。三、被告返还原告5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通过被告租赁的涿鹿县XX村的土地和已经支付给大堡镇财政所的占地补偿款43.00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自行处理。五、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XX村加气站已经取得的手续:【(1)、县政府对加气站的正式批复及立项。(涿鹿县人民政府涿政字〔2016〕117号)“涿鹿县人民政府关于涿鹿XX能源有限公司在我县大堡镇从事燃气特许经营的批复”。(2)、被告与涿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天燃气加气站特许经营协议》。(3)、涿鹿县发展改革局的备案证(涿发改备字〔2016〕11号)】归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6.00元,由原告负担12815.00元,由被告负担24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世恒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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