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杰
袁某寸
张某身
张某
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路1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
法定代表人:高墨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培,系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杰,系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晋州市东里庄乡大石家庄村六巷南17号。
被告:张某身,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晋州市东里庄乡大石家庄村。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晋州市东里庄乡东里庄村后庄路51号。
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寸、张仓身、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培、宋朝杰及被告张仓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寸、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某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仓身、张某对袁某寸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张仓身辩称:银行卡和倩都没见,没有花过钱,只是签过一次字。
被告袁某寸、张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寸、张某、张仓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袁某寸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仓身、张某应按保证书及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
庭审中被告袁张仓身称钱没拿,卡没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提供原告客户经理违规办理贷款证据。
且原告提交证据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已经将借款汇入被告袁某寸银行卡号:xxxx0,借款借据有借款人袁某寸签字认可,因被告袁某寸、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另被告提交证据还款协议,首先没有袁根法出庭作证,无法证实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
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45‰计算,2014年10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张仓身、张某对上述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被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郭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某寸、张仓身、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寸、张某、张仓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袁某寸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仓身、张某应按保证书及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
庭审中被告袁张仓身称钱没拿,卡没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提供原告客户经理违规办理贷款证据。
且原告提交证据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已经将借款汇入被告袁某寸银行卡号:xxxx0,借款借据有借款人袁某寸签字认可,因被告袁某寸、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另被告提交证据还款协议,首先没有袁根法出庭作证,无法证实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
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45‰计算,2014年10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张仓身、张某对上述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被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郭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某寸、张仓身、张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贾珊珊
书记员:李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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