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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刘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方玉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丙申,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集团)与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科)、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中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斌、齐乐全,被告河北中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丙申,被告邢台中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某实业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51079.68元;2、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春某集团与被告河北中科签订糠醛渣节能综合利用热电联产项目建设一经营合同,为避免一方怠于履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5月18日签订了开车时间协议书,2015年9月25日与邢台中科签订开车协议并对违约事宜达成协议,如违约违约金为每日70000元。因被告违约,经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对原告2016年8月31日前的损失进行赔偿。判决后,被告没有积极想办法将设备正常运转,即使原告自行建设了相关配套设备,也只能减少部分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经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的损失为26951079.68元,请求支持原告诉求。春某集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2年8月8日,原告春某集团与被告河北中科签订糠醛渣节能综合利用热电联产项目建设一经营合同;2、本院(2017冀05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3、工业锅炉销售合同、锅炉安装合同、产品承揽合同、买卖合同、建筑工程承揽合同;4、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原告所有的糠醛生产、销售、财务费用等原始凭证及光盘;5、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原告经营损失汇总表及每月对比表。
河北中科辩称,解除合同。
邢台中科辩称,1、原告没有经济损失,原告既不是邢台中科股东,也不是邢台中科合作方,即使依据2012年8月8号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是效益分配,邢台中科没有收益,所以原告方不应得到收益;2、2012年8月8号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没有向邢台中科注资过,被告没有用过原告任何资金;3、2014年5月份,因国家政策和环保问题未及时开工,原告采用不让邢台中科员工入门的办法,签署了赔偿210万元不平等条约,该款由赵强自己拆借资金支付了,当时签订协议时,约定的是开车,所谓开车就是到达生产条件、点火生产,所约定的条件已完成;4、原告自行投资建立了一套生产线,已违背了双方的合同,即使原告为了止损,其目的也已经实现,其盈利与亏损都应自行承担,不应是邢台中科再承担。最后,我们也未看到原告有何实际损失,所以我们不应赔偿任何损失。
河北中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与原告2012年签订的糠醛渣节能综合利用热电联产项目建设—经营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在履行中发现根本不可能达到双方的预期。在以后的履行中原告屡屡压制,现已停止生产,再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极大的不公平。
春某集团对河北中科的反诉辩称,河北中科当庭提出的反诉,从反诉状内容上显示,河北中科的反诉理由及陈述事实并非客观事实,而且该诉请已经在上一次的案件审理中予以驳回,且反诉被告并不存在对反诉原告屡屡压制,致其停产的原因。其自身停止运营是由于河北中科内部股东产生矛盾及自有资金技术等原因造成的,该原因如果能够解决的话,双方的合同仍然能够顺利继续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邢台中科承认河北中科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8日,原告春某集团与被告河北中科签订糠醛渣节能综合利用热电联产项目建设一经营合同,河北中科为了该合同的顺利履行,于2013年6月7日注册成立了邢台中科。在合同履行初期,由于项目的选址及园区环评等事项,致使项目建设及开车时间多次延误。2015年3月9日,春某集团与邢台中科签订了开车协议,约定开车时间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0天,如果违约,违约金每日70000元。2015年8月31日,邢台中科与春某集团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延期开车超过一个月,仍按照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执行。因被告的热电生产线停止运营,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春某集团自行建设相关配套设备,并于2016年8月份开始调试。2016年8月21日,邢台中科向春某集团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在双方的联产项目经营中,邢台中科给春某集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同意,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邢台中科赔偿春某集团经济损失1700万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冀05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邢台中科赔偿原告2016年8月31日前损失2070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中科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河北中科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的损失26951079.68元,该损失为原告自建相关配套设备后与原、被告合同目地实现后的净利润差额。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中科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邢台中科是本案所争议项目合同的具体履行者,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中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的损失26951079.68元,该损失为原告自建相关配套设备后与原、被告合同目地实现后的净利润差额,且未超出其与被告邢台中科约定的每日7万元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河北中科签订的联营合同,为了该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被告河北中科应积极履行合同或与原告协商解决履行中存在的问题,现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被告河北中科主张的解除联营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的损失26951079.68元。
二、驳回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北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55元,由被告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喜庆
审判员 李随良
审判员 郭子彦

书记员: 李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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