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星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古城东路东头金隅旭成混凝土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莎莎,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源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栾城区王村村北12号。
法定代表人:耿晓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星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源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被告于原告处购买两辆华菱牵引车(车架号分别为:LZ5R4CD31JB900320、LZ5R4CD33JB900321,车辆单价为26.1万元,共计52.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车款,现车辆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仍欠原告车款2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星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2份、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0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被告于原告处购买两辆华菱牵引车,车架号分别为:LZ5R4CD31JB900320、LZ5R4CD33JB900321,共计52.2万元,现车辆均登记在被告源耀公司公司名下。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河北星际汽车销售公司:我公司在贵公司购买了贰辆华菱牵引车,车辆已由我公司验收,且收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开具的车辆销售发票,车辆单价为贰拾陆万壹仟元辆,合计金额为:伍拾贰万贰仟元整。我公司已付车辆预付款陆万贰仟元整,剩余车款肆拾陆万元整未付,车辆车架号为:LZ5R4CD31JB900320、LZ5R4CD33JB900321。我公司已在贷款机构做完相关手续,急需上牌,且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再支付给贵公司贰拾万元整,剩余车款贰拾陆万元,我公司承若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清,我公司承担贵公司向华菱星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申请执行锁车等相关技术限制时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于贵公司无关。我公司承诺,在车辆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贵公司所有。2018年11月13日”,落款处有被告源耀公司印章及法人耿晓波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签订承诺函后,被告又支付6万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付。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全额给付购车款,应属被告违约,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购车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源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星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石某某源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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