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星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王鑫磊
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汪民生
原告河北星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廊坊市中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黄开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磊,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民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星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磊、谷登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恪守合同并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协议,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虽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格65%的工程进度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但,根据我国现行调整建设工程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报验工作应当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及时推动竣工验收工作的准备、实施。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建单位,举证证明了在工程竣工后,向建设单位即被告工程负责人员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材料,被告以其它非正当理由予以拒收,显属失当。诉讼中,被告以始终未收到过原告报送的验收材料为由予以反驳,有失诚信,因原告的两份证人证言与原告虽然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但经综合案件证据及常理分析,原告作为承建方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理应取得要求建设方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如原告消极不报送验收材料、不追索尚欠工程款,无理由放弃应得利益,有悖于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在2011年竣工,工程一直未组织进行验收,并非系承建单位过错,造成无法实现竣工验收的原因系在建设单位,故法律后果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项目经理均数次向被告负责人王玉红主张过权利,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被告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二项、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星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1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自2011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恪守合同并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协议,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虽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格65%的工程进度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但,根据我国现行调整建设工程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报验工作应当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及时推动竣工验收工作的准备、实施。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建单位,举证证明了在工程竣工后,向建设单位即被告工程负责人员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材料,被告以其它非正当理由予以拒收,显属失当。诉讼中,被告以始终未收到过原告报送的验收材料为由予以反驳,有失诚信,因原告的两份证人证言与原告虽然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但经综合案件证据及常理分析,原告作为承建方在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理应取得要求建设方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如原告消极不报送验收材料、不追索尚欠工程款,无理由放弃应得利益,有悖于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在2011年竣工,工程一直未组织进行验收,并非系承建单位过错,造成无法实现竣工验收的原因系在建设单位,故法律后果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项目经理均数次向被告负责人王玉红主张过权利,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被告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二项、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星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1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自2011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河北科美意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乔纪云
审判员:宋彬彬
审判员:左小永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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