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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易某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易某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郝发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河北易某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诉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易某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国、赵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易某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6313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及利息5631元(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为5631元,继续计算至被告支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对于欠货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确认单,被告共计欠货款179313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分三批还款,2014年5月31日支付6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60000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59313元,并约定如未付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仅支付了123000元,剩余56313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还款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6313元及利息563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易某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11日被告何某签字的确认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4月11日共收到河北易某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套筒总货款价值为:179313元(大写:壹拾柒万玖仟叁佰壹拾叁元整),本人自愿承担并偿还此款项。原告还提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字确认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河北易某钢筋链接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何某,鉴于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179313元,甲方本着对乙方多年的友好关系,现由于乙方原因不能一次性偿还以上款项,双方经过协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律解释达成以下分期还款内容: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分三个月还清,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还款6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60000元;2014年7月31日还款59313元。2、若乙方没有按期偿还每月约定款项数额,超过10日的,每逾期一日按总欠款数的2%支付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于2014年4月11日签署确认单,自愿承担并偿还原告河北易某钢筋链接技术有限公司套筒总货款179313元,且于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何某自愿分三个月还清,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还款6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60000元;2014年7月31日还款59313元。原告河北易某钢筋链接技术有限公司称被告何某已经支付了货款123000元,剩余56313元尚未支付。因原告河北易某钢筋链接技术有限公司持有被告何某亲笔签名的确认单及分期还款协议书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313元-123000元=56313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易某钢筋连接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6313元,并以此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珍 审 判 员  朱永博 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

书记员: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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