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生东洋(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城内平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史治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生东洋,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生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抹墙工,有两名其他共同劳动者的证言为证,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否认被告为其工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不止发包给了其一家承建商,未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及两名证人均是外来务工人员,其对具体务工地点表述不清有存在的合理性,而本案中,三人对务工地点的表述是相对明确的,即原告承建的献县泰昌家园二期工程,据此本院能够确认原告的主体身份,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工作人员花名册、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 、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10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抹墙工,有两名其他共同劳动者的证言为证,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否认被告为其工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不止发包给了其一家承建商,未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及两名证人均是外来务工人员,其对具体务工地点表述不清有存在的合理性,而本案中,三人对务工地点的表述是相对明确的,即原告承建的献县泰昌家园二期工程,据此本院能够确认原告的主体身份,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工作人员花名册、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 、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崔建增
书记员:常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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