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何俊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平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史治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某。
上诉人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青县中古红木家居文化产业园工程由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公司授权王西杰代理公司对该项目行使管理职责。被告与王西杰等同为中古红木家具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施工人员。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县中古红木家居文化产业园工程,对此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称原告将红木家具产业园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直接受聘于唐启丰在青县中古红木家居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部工作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关于唐启丰负责该工程的证据,本院确认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青县中古红木家居文化产业园工程违法分包给唐启丰等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的规定,由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给付被告劳动报酬。因被告并非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故被告要求支付待岗工资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何俊某工资款1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提出的工资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将青县中古红木家具文化产业园工程违法分包给唐启丰等人,无任何事实依据,更无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是与唐启丰之间签订的聘用书,唐启丰是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启丰自行聘用相关工作人员,根本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资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义务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工资。
被上诉人何俊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中标的项目部做管理工作,项目经理也是上诉人派遣的。上诉人作为工程的中标单位,应该对用工主体负责,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何俊某主张上诉人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或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即唐启丰,但被上诉人何俊某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何俊某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何俊某工资。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何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何俊某主张上诉人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或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即唐启丰,但被上诉人何俊某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何俊某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何俊某工资。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何俊某负担。
审判长:郭景岭
审判员:刘晓莉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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