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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明某制件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明某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韩解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772792220M。
法定代表人:李庭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

原告河北明某制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明某制件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巩晓、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明某制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0,7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990元的货物,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实。2015年7月4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运费及其他物品共计1,760元,有被告出具证明为证。以上共计欠原告15,7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10,750元货款及运费至今不予给付。
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邯郸广平县施工时,经中间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井管,当时说等工程款下来后再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等工程款到位后再付清原告货款,其应得的工程款不到位其可以向有关人员主张,不能因其得不到工程款而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0,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明某制件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运费1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 贾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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