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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明某制件有限公司与薛广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明某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韩解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庭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深州市。

原告河北明某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与被告薛广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明某制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广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明某制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隆尧县经营水泥制件,被告从事打井业务,2014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进了价值13950元货物,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950元。
被告薛广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明某制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广义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30日被告薛广义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950元货物,由原告将该货物送到被告处,经被告核对无误后在销售单收货人处签字,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货款,尚欠89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得到保护,买卖双方应当及时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北明某制件有限公司将价值13950元货物交付给被告薛广义,并经薛广义签收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薛广义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895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广义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明某制件有限公司货款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被告薛广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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