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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昌骅路西段。
统一代码:9113093740182364N
法定代表人:关世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维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岳超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骅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骅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维江、王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龙、岳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工作,在技术部门的任技术员,2012年11月晋升为一级技术员。原告提供被告四月份月工资4330元,扣除款后实发3969元。王某某的岗位职责为铝合金罐项目主任工程师,负责本项目的图纸设计及审核,销售订单的评审、现场技术支持,对项目内产品进行规范整理、促进标准化作为,制定并规范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等,对本项目零部件进行编程、原材料计算。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六条约定保密时间为合同期限及竞业期限内。第四条约定被告在离职时应当返还原告所有的资料及载体。第七条约定被告附有保密的相关义务,其中第七条第4款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且办理脱密以及交接手续。第9条约定了被告违反保密约定需要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违约金的责任。在2016年5月17日被告口头告知公司的主管辞职。原告掌握的技术资料交待给同事,在仲裁期间被告将原告配给的手机交还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同意。原告为被告预缴2016年6月至12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2157.82元及住房公积金1020.96元,2016年6月至9月预缴的养老保险费3366.72元,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养老保险费,但对于住房公积金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密协议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据保密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5000元,为被告一年工资标准。但被告认为用人单位仅在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规定情形下才有权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被告并未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因此被告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擅自离职,导致技术岗位空缺,造成的经济损失555000元。证据是:1、销售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因图纸下发超期,导致合同号为7162126/7162127客户对两台铝合金罐下线后不提车,目前车辆在成品库存放,单台车价格为162000元;因图纸下发延期,造成7162249/7161979车辆生产及交付延期,关于损失赔偿正在商谈中。2、技术部门证实,因技术部王某某负责的铝合金罐设计图纸未下发,离职后由技术部重新下发图纸,导致7162126/7162127客户对于两台铝合金罐车下线后未提车。另因离职未完成工作需由其他技术人员衔接,造成罐车生产及交付延期。因被告王某某负责的产品设计存在问题,导致合同号为7161972铝合金罐车订单取消,单车价格231000元。3、提交报告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技术确认书一份、汇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能证实在客户提车后,发现7151268罐车在设计过程中存在设计错误,该车是由被告负责设计的,其离职后无法进行设计的修复,导致客户要求退车,原告赔偿客户往返运费及车款234000元,其中退款单为216000元,运费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9000元,原告只主张555000元经济损失。
另查,在仲裁中被告提出了反申请,要求原告给付拖欠工资7604.9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30.5元、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901.21元。2016年10月21日黄骅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裁决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申请与反申请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仲裁,1、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2、被告履行保密协议中的商业义务;3、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预缴的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的费用2157.82元,返还2016年6月至9月原告预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费用3366.72元;4、原告支付被告拖欠2016年4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5249元;5、驳回原告与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接到裁决书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聊天记录、保密协议、工资表、岗位职责、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照片、报告、仲裁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7日被告在口头告知主管领导的情况下向原告辞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将自己占用的资料返还给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将自己占用的资料返还给原告相关人员,相关人员也已收到。同时被告使用的原告提供的手机及手机中话费也已交还原告,本院对此不再涉及。对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需履行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多预缴的医疗费、生育费、养老保险费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就仲裁裁决书中反申请内容起诉,仲裁裁决书中反申请内容已生效,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就原告主张的被告因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并要求依据保密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用人单位是以其出资培训的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的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只有在违反上述约定义务时,劳动者才构成违约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未均违反上述义务,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设计错误及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是原告自己管理中造成,而非原告离职直接造成,对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二、被告王某某履行保密协议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单位及个人缴纳金额5524.54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书记员:靳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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