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1121民初729号原告:枣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枣强县建设北路49号。法定代表人:徐春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昌某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王均乡大王均村。法定代表人:张某会,董事长。被告:张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韩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原告扶贫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大王均、同进村等12个自然村计1199贫困户养殖彩兔的剩余产体折价1438800元及红利3237300元,共计4676100元;2,被告张某会、韩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落实国家扶贫工作中,确定大王均、同进村等12个自然村的1199户农户为贫困户,按照县扶贫计划安排,由县财政统一拨付给被告昌某公司财政扶贫资金2877600元,作为1199户农户在该公司入股分红资金。2014年7月1日,被告昌某公司与该1199户农户签订了入股分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扶持到每名贫困户的扶贫资金2400元由原告报请县财政局统一拨付给被告。作为入股分红资金委托被告养殖彩色獭兔3组,年分红为每组每年最低30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三年的红利为每户2700元。合同到期后,剩余产体部分按当时供应价格的50%归农户,计每户1200元。合计每户3900元。2014年7月18日,枣强县财政局将2877600元入股分红彩兔养殖扶贫资金拨付给被告。被告昌某公司收取扶贫资金后,未履行协议对贫困户分红的约定义务;2016年11月20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承诺:自2016年11月开始,每月给贫困户付款不少于50元,并以被告公司全部财产作担保,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能履行承诺。2018年1月,被告再次许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给每户支付部分扶贫分红,但仍未履行。综上,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按时分红的合同义务,违背了国家保本定额分红扶贫资金使用的初衷,未能达到利用扶贫资金扶持贫困户脱贫致富的愿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贫困户的权益,作为扶贫资金监管单位的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11日被告昌某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同原告诉称,证明贫困户与昌某公司就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证据2、2014年7月11日原告扶贫办与被告昌某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与被告共同实施贫困村贫困户彩兔入股分红项目:2,昌某公司按期兑现入股分红资金;3,如入股分红资金不能按期兑现,扶贫办可拍卖昌某公司固定资产用以偿还分红资金。昌某公司无条件服从。证明扶贫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枣强县财政局划拨款凭证,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收到了入股资金;证据4、2016年11月20日被告昌某公司、张某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同原告诉称,仅张某会在保证人处签字。证明被告昌某公司的股东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5、2018年1月被告昌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入股分红一事的解决方案》,主要内容同原告所述。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管义务;证据6、参与贫困村贫困户彩兔入股分红项目名单,共计1199人,证明剩余产体折价款计算为1438800元,入股分红款计算为3237300元;证据7、河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和河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联合下发的《河北省贫困户入股分红资金风险防控指导意见》文件一份,该文就入股分红的性质、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确定、入股协议的签订和风险防控作了规定。被告昌某公司、张某会、韩丽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昌某公司登记的自然人股东为张某会和韩丽丽。
原告枣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与被告河北昌某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张某会、韩丽丽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贫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公司、张某会、韩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入股分红协议是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制定的具有非典型委托理财性质的惠民措施,其方式是由财政拨付扶贫资金代替贫困户缴纳股金参股经营状况良好的涉农企业,采取“保底收益+按股分红”形式确定贫困户的股权收益。目的是保证入股的贫困户增收脱贫。案涉入股分红协议从订立初衷到运作方式均表明其本质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扶贫办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入股贫困户设定,并约定对方当事人昌某公司向第三人入股贫困户履行义务。并且第三人对为其利益订立的合同也表示了接受,2014年7月11日被告与贫困户签订的《协议书》印证了这一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即扶贫办,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为债务人昌某公司,第三人为受益人入股贫困户。被告昌某公司在收到原告申请拨付的贫困户入股资金后,至今未履行对入股分红贫困户的约定义务,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入股分红贫困户支付的剩余产体折价和红利,因诉讼程序具有连续性,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676100元更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虽然支付对象发生了变化,但支付金额并未变更,并未给被告增加实际负担。同时原告作为扶贫政策的推进者和入股分红资金的监管人,应当自行处置入股分红贫困户的后续问题。2016年11月20日被告昌某公司、张某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第三条写明被告昌某公司的股东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张某会在保证人处签字,张某会承担连带责任自无疑问,但没有证据表明韩丽丽作为公司另一股东作出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丽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昌某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4676100元;二,被告张某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枣强县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对被告韩丽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04元,由被告昌某公司、张某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永烈
书记员: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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