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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薛某某、薛某某、曹某分、王某匣、薛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
王某雷(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曹某分
王某匣
薛某某

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王尧乡西小庄。
法定代表人高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雷,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死者薛瑞科之父)。
被告曹某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死者薛瑞科之母)。
被告王某匣(又名王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死者薛瑞科之妻)。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死者薛瑞科之子)。
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某、薛某某、曹某分、王某匣(又名王某霞)、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勇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雷,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世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曹某分、王某匣(又名王某霞)、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薛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实际为被告薛某某垫付了赔偿款46490元,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薛某某理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予以支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阳少民终字第9号、第10号生效民事判决,未认定被告薛某某与死者薛瑞科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薛某某与死者薛瑞科之间是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某、曹某分、王某匣(又名王某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薛瑞科近亲属及臧艳电近亲属分别起诉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不服上诉,因此产生上诉费7120元(5000元+2120元),且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上诉费用是因原告的原因产生不必要的费用,故原告应自行负担上诉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649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某某、曹某分、王某匣(又名王某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7元,被告薛某某负担96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薛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实际为被告薛某某垫付了赔偿款46490元,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薛某某理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予以支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阳少民终字第9号、第10号生效民事判决,未认定被告薛某某与死者薛瑞科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薛某某与死者薛瑞科之间是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某、曹某分、王某匣(又名王某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薛瑞科近亲属及臧艳电近亲属分别起诉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不服上诉,因此产生上诉费7120元(5000元+2120元),且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上诉费用是因原告的原因产生不必要的费用,故原告应自行负担上诉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649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某某、曹某分、王某匣(又名王某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原告河北昌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7元,被告薛某某负担96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刘二喜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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