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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昌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昌华投资有限公司
褚献民
孙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怀文(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王莎(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昌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官鲤1-1903。
法定代表人:王华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献民。
委托代理人:孙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村街12-1-301。
法定代表人:何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文,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莎,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昌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投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昌华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褚献民、孙巍,被告(反诉原告)同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文、王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昌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股权投资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双方虽然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实际上是借贷关系。2.银行电汇凭证,证明1000万元支付给同泰房地产公司。3.还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本金及利息清算一览表,证明同泰房地产公司对所欠昌华投资公司逾期利息予以确认。5.还借款本息明细,证明同泰房地产公司承诺在约定期限还款,如违约昌华投资公司有权提前主张全部债权。
被告(反诉原告)同泰房地产公司反诉称,2011年4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昌华投资公司出资1000万元收购同泰房地产公司45%的股权。事后,昌华投资公司单方违反协议约定,将投资款变更为“借款”,并向同泰房地产公司索要高额利息,截止到2011年10月6日,共索要320万元。并强迫反诉人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高额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昌华投资公司不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具有金融借贷许可资质,其与同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企业间资金拆借,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禁止规定,该还款协议属无效合同。昌华投资公司索要的320万元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同泰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昌华投资公司返还。同泰房地产公司认为,一、昌华投资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是股权投资款项,有合同约定,并已实际履行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因而不是借款,昌华投资公司没有权利要求返还本金和固定回报,要求返还本息,不应支持。二、即使双方之间算是企业间资金拆借,还款协议也属于无效合同,企业间拆借不受法律保护,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强调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三、不管昌华投资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是股权的股本金,还是企业之间的拆借,均无权要求支付固定的回报或利息,此前昌华投资公司索要的320万元既没有法定的依据,也没有合同的约定,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依法确认双方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判令昌华投资公司立即向同泰房地产公司返还320万元不当得利;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昌华投资公司承担。
同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昌华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同泰房地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昌华投资公司出资1000万元收购同泰房地产公司45%的股权,并实际履行且做了工商登记变更,昌华投资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是投资款,并非借款。2.昌华投资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昌华投资公司不具有金融借贷的许可资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昌华投资公司与同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中双方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后,同泰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已变更为昌华投资公司持股45%,但该协议书中约定同泰房地产公司对昌华投资公司股金负有保本并支付收益的责任,合作到期日,昌华投资公司收回股金;同泰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本金及收益时,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按出资额的万分之六每天缴付违约金;该协议书附件三《股权投资收益保障协议》约定,股权投资时限为6个月,昌华投资公司的股权收益率为24%,6个月期满后,同泰房地产公司须付清全部股金,每个结算日支付股权收益。昌华投资公司、同泰房地产公司之间这种按期收回本息、固定利润的约定,实为借贷关系。另,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注明2011年4月7日的《股权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并约定了期限、收益率(实为借贷利率)、还款计划、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的内容;2012年8月27日同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还借款本息明细》也制定了还款计划。从《还款协议》及《还借款本息明细》的内容,也应认定昌华投资公司、同泰房地产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昌华投资公司、同泰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还款协议》、《还借款本息明细》,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之间企业借贷关系成立。同泰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偿还昌华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借款利息以不超过此种四倍为宜。利息从借贷行为发生时(2011年4月8日)起按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按《股权投资收益保障协议》约定的期限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昌华投资公司请求的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除同泰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320万元利息。《股权投资收益保障协议》约定的利息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昌华投资公司持有同泰房地产公司45%的股权亦应予以返还。同泰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与昌华投资公司之间1000万元为投资关系,并要求昌华投资公司返还320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昌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按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除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20万元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昌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持有的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的股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昌华投资公司与同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中双方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后,同泰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已变更为昌华投资公司持股45%,但该协议书中约定同泰房地产公司对昌华投资公司股金负有保本并支付收益的责任,合作到期日,昌华投资公司收回股金;同泰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本金及收益时,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按出资额的万分之六每天缴付违约金;该协议书附件三《股权投资收益保障协议》约定,股权投资时限为6个月,昌华投资公司的股权收益率为24%,6个月期满后,同泰房地产公司须付清全部股金,每个结算日支付股权收益。昌华投资公司、同泰房地产公司之间这种按期收回本息、固定利润的约定,实为借贷关系。另,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注明2011年4月7日的《股权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并约定了期限、收益率(实为借贷利率)、还款计划、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的内容;2012年8月27日同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还借款本息明细》也制定了还款计划。从《还款协议》及《还借款本息明细》的内容,也应认定昌华投资公司、同泰房地产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昌华投资公司、同泰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还款协议》、《还借款本息明细》,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之间企业借贷关系成立。同泰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偿还昌华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借款利息以不超过此种四倍为宜。利息从借贷行为发生时(2011年4月8日)起按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按《股权投资收益保障协议》约定的期限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昌华投资公司请求的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除同泰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320万元利息。《股权投资收益保障协议》约定的利息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昌华投资公司持有同泰房地产公司45%的股权亦应予以返还。同泰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与昌华投资公司之间1000万元为投资关系,并要求昌华投资公司返还320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昌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按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除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20万元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昌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持有的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的股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韩兴振
审判员:谷楷光
审判员:胡丽苹

书记员: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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