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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闫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西围子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刘晓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原告昊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2017年间滨湖小区底商5-101和2014―2017滨湖小区住宅楼1-505供暖费共计14309.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588.96元,两项共合计33898.26元;3.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从2013-2017年间的正常供暖服务,但被告拖欠供暖费后原告收费员通过打电话和上门粘通知的形式催缴均未果。被告房屋建筑取暖面积合计为110.92平方米。按照《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日缴欠费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的房屋的供暖设备属于串联式供热,若停暖会影响其他用户供热。必须报停供暖,需要被告全部整改供暖设备。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收取暖费给我出具的是收据,没有给我发票,把以前的应给我换成税务发票。现在原告又和我收取违约金不合理。我把房子租出去后,因供暖不热在2015年租房人和我退房了,给对方造成了损失。租房人是吕淑萍,是我的证人。在他们租房期间因房屋供暖不热,不得不用电力供热。按照沽源县发展改革局的沽发改字【2016】124号文件的通知,自2016-2017供热期起,具备分户独立采暖形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取暖的情况下热用户可申请暂停用热。暂不用热用户缴纳供暖季全额供暖费用的20℅。因此,以后应该给我办停供暖。滞纳金我方不同意交违约金,不是我方违约,是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昊成公司提供的欠供热费明细,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换热站的二次供热巡视记录、巡站记录表,巡视记录与巡站记录均只反映的是2014-2017年度昊成公司供热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昊成公司记录的温度并不能反映被告所在室内的温度。被告当庭提供证人、但无证言,后经法庭查证,被告所述和证人的口述一致。但被告的称述并没有测温表数据方面的有效证据,单独来看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昊成公司是经过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的供热企业,负责为沽源县提供供热服务。昊成公司并未与本案被告闫某签订供热协议,昊成公司提供的欠费明细证明闫某有上下两层楼房,上处为住宅,下处为底商,底商面积53.3平方米的房屋拖欠了2013-2014、2014-2015、2015-2016、2016-2017四个年度的取暖费,每平方米按40.6元计费,共计欠费8655.92元;住宅面积57.62平方米的房屋拖欠了2014-2015(每平方米按33.84元)、2015-2016(每平方米按32.14元)、2016-2017(每平方米按32.14元)三个年度的取暖费,共计欠费5653.66元;两处共欠费14309.58元。昊成公司依据其与沽源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证明其收取供暖费及滞纳金的依据。另查明,被告现在还在使用和出租该房屋。未增加其他供暖设备。
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昊成公司)与被告闫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昊成公司虽然是经沽源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的供热企业,但是根据2012年1月16日《沽源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供热企业要严格履行与用户签订的《供热合同》……”,可以看出昊成公司理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协议,昊成公司存在过错。原告昊成公司向被告闫某主张上列年度的供暖费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按照沽源县发展改革局的沽发改字【2016】124号文件的通知,自2016-2017供热期起,具备分户独立采暖形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取暖的情况下热用户可申请暂停用热。暂不用热用户缴纳供暖季全额供暖费用的20℅的指示精神,原、被告应重新签订合同,洽谈价格,改装室内设备或协商停止供暖。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将以前的收据还成发票一事,根据2012年1月16日《沽源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理应为被告出具发票。被告的该项请求应另案处理。原告昊成公司向被告闫某主张违约金是基于昊成公司与沽源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中关于滞纳金日3‰的规定。原告昊成公司是与被告形成的供用热力合同,原告昊成公司是与被告形成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但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本案鉴于原告系沽源县集中供热企业,面向广大的用热户提供热力服务,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原告要求按日3‰收取滞纳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但被告闫某因室内是串联式供暖,并一直在居住使用着,长期拖欠原告供暖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闫某拖欠的供暖费被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缴纳相应滞纳金。对于拖欠的供暖费由于供热设备陈旧或流量小造成温度不达标,有多方原因。双方又没有重新订立供暖合同。原告再要求滞纳金显然违背公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欠费滞纳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供暖费14309.58元及相应滞纳金(其中的2163.98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算,其余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滞纳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满昌

书记员:武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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