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王建国
王爱华
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金库
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青,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万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诉被告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王爱华,被告泓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库、张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供暖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采暖费,被告拒不支付或拖延支付采暖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支付采暖费342945.08元,剩余采暖费127600元,要求原告向双虎家私店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剩余采暖费127600元,原告与双虎家私店已另行达成付款协议。原、被告的上述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欠付金额每日3‰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给付,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供暖费,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可以自每个供暖年度结束之日即每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7元,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2元,被告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供暖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采暖费,被告拒不支付或拖延支付采暖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支付采暖费342945.08元,剩余采暖费127600元,要求原告向双虎家私店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剩余采暖费127600元,原告与双虎家私店已另行达成付款协议。原、被告的上述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欠付金额每日3‰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给付,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供暖费,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可以自每个供暖年度结束之日即每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7元,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2元,被告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5元。
审判长:袁成海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张少匣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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