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刘晓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陈广超,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喜慧,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杨某某妻子。
原告昊成公司诉称,其是沽源县集体供热民营企业,被告是沽源县平定堡镇民政局底商-7-101房屋的所有权人即采暖服务受益方。其为被告提供了2012-2017年间供暖期的正常供暖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供暖费1088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53.64㎡,按历年收费标准以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张家口市沽源县供暖投资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日应缴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请受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要求被告给付2012-2017年间的供暖费10888.9元,违约金共计:23062.7元,上述两项合计:33951.6元。其中,2012年-2013年供暖费2177.78元,违约金9342.6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欠付供暖费2177.78元乘以3‰再乘以违约天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2014年供暖费2177.78元,违约金6958.01元;2014年-2015年供暖费2177.78元,违约金4573.34元;2015年-2016年供暖费本2177.78元,违约金2188.67元;2016年-2017年供暖费本金217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案涉供暖房屋的外间没接暖气,原告2013年以后就拒收取暖费,要求把房屋外间的暖气费也交了,去找原告领导,原告领导说做不了主,要不不收,要不全收。里屋外屋共计51.20平方米,承认供热面积为21.38平方米,剩余部分原告没有供热,认可供热单价40.8元每平方米,认为2012年至2013年欠原告的供暖费是872.3元,认为2013年至2017年每年欠供暖费为872.3元。不同意给付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因为原告拒收供暖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经营投资协议书1份,主张原告主体适格;二、欠费明细若干张,主张被告应当缴纳滞纳金,同时证明历年欠费明细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三、供暖压力记录及供暖邻居房屋的缴费凭证,主张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与被告房屋相邻的其它接受供暖的底商都全部缴纳供暖费;四、催缴供暖费通知单和照片,主张原告历年来多次催被告缴纳供暖费;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昊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无理由要违约金;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其不真实;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采暖,所以不能缴费;对证据四承认收到了一次邮件,收到邮件后被告即找原告协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7年3月17日下午16时主持原被告双方到案涉房屋进行实地勘查,并核实了该房的房屋确权证。本院在实际勘察中发现,案涉房屋确权证上显示的建筑面积为51.2平方米,案涉房屋的外屋经营粮油生意,没有供暖,里屋住人的房间有供暖。双方对上述勘察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沽楼私西0000495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1.2平方米,该房屋内的供暖管道系由沽源县民政局在2012年前改装完成。自2012年至2017年,被告杨某某在案涉房屋内一直经营米面粮油,全县集中供暖后其对案涉屋内供暖管道未作改装。从2012年至2017年,原告昊成公司为案涉房屋中的21.38平方米部分提供了供暖服务,对该房除21.38平方米以外部分未提供供暖。每个年度的供暖单价为40.6元/每平方米,被告杨某某每年欠付原告昊成公司的供暖费为868.03元人民币(21.38平方米×40.6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至2017年共欠原告5个年度的供暖费4340.14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昊成公司是否按案涉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为被告杨某某提供供暖服务;二、原告昊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昊成公司是否按案涉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为被告杨某某提供供暖服务问题。本院认为,房屋的建筑面积与供暖面积之间并不是完全等同关系。原告若认为已为案涉房屋提供了全部供暖服务,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原告昊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杨某某从2012年至今一直经营米面粮油、存放米面的外屋没有供暖等事实,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供暖加热不宜米面粮油的存放,被告如在存放米面的外屋采暖有害无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全县集中供暖时(约2010年)对案涉房屋全部供暖,也无法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全部供暖后被告杨某某又对案涉房屋内的供暖管道擅自进行改装,应视为原告昊成公司在承接全县供暖业务时认可案涉房屋中存放米面的外屋没有采暖的事实,故认定原告昊成公司没有对案涉房屋全部供暖,其仅对案涉房屋中21.38平方米部分提供了供暖服务,其余部分未提供。被告杨某某每个年度欠付原告昊成公司的供暖费为868.03元,5个年度(2012年至2017年)共计4340.14元。二、关于原告昊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广超、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喜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原告昊成公司已为案涉房屋中的21.38平方米部分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杨某某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约如期缴纳供暖费,但被告杨某某在答辩中称其愿意缴纳已采暖的21.38平方米的供暖费,多次向原告昊成公司缴费,其均拒收。被告杨某某对其上述陈述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据全县其他供暖用户反映原告昊成公司存在过为解决争议问题而拒收无争议取暖费的情况,故可以确信被告的上述陈述存在高度可能性。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中21.38平方米部分的供暖没有争议,原告应当先收取该部分供暖费,且收取该部分取暖费对原告昊成公司不会造成损害,若其认为对案涉房屋的其他部分也已供暖,其可以就其他部分的供暖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因争议问题的存在而拒绝无争议合同义务的正常履行,故认定被告杨某某欠缴已采暖的21.38平方米部分5个年度的供暖费系因原告昊成公司拒收所致,原告昊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昊成公司赔偿其参加诉讼的损失,因其未提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至2017年五个年度的供暖费共计4340.14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2元,由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书记员:曹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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