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西城街。
法定代表人:刘晓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陈广超,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2-2017年度的供暖费用共计:15618.37元,违约金共计:33597.12元,上述两项合计:4921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我县集中供热民营企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从2012-2017年间供暖期的正常供暖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供暖费15618.37元。经原告催缴均未果。原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受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已于本案立案前死亡,被告李某某不具有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5元退还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书记员:曹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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