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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昊德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昊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田纬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陈爱辉,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恒,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昊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陈爱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新、被告陈爱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昊德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徐某某与正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徐某某借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50万元整,由原告进行担保,后被告王某某、陈爱辉又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王某某、陈爱辉为徐某某借款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徐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了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369.34元,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给付原告垫付款,三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垫付款1504369.34元及利息57166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陈爱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爱辉辩称,对反担保合同本身的形成及合同内容有异议。首先答辩人对当时签订反担保合同具体内容不明,是在被欺瞒的情况下签订的,答辩人只见到反担保合同最后一页,且只是在最后一页上签的名,对合同内容不明,合同首页上的签名不是答辩人所签。答辩人对自己在反担保合同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知晓。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答辩人的反担保责任消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答辩人是否履行了担保义务,以及如何履行的担保义务,及是履行全部担保义务还是履行了徐某某剩余还款义务的担保责任,原告并未明示,及本案被答辩人计算利息的依据是什么。如被答辩人履行被告徐某某的全部或是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那说明被答辩人早已明知被告徐某某早已违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答辩人有权要求贷款人被告徐某某提前收回贷款,但是在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答辩人明知贷款人徐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贷款人徐某某未按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三四五款履行义务,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答辩人未尽监督、监管的责任,按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规定,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答辩人应提前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履行自己的抗辩权。而本案中被答辩人确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导致未能及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的反担保责任消灭。三、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为承担还款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及唯一的还款责任人,被答辩人应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四、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2014年3月30日被告徐某某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某某借农村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原告与徐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陈爱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有被告王某某、陈爱辉为被告徐某某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放款通知书和收据;信用社2015年3月31日通知书及原告垫付凭证,要求我方进行垫付,我方进行垫付了1504369.34元;
被告陈爱辉质证称,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主体为本案被告徐某某与正定农村信用联社,与本案被告陈爱辉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对合同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反担保合同,因被告陈爱辉只在此合同最后一页签名,对反担保合同1-4页的内容并不知晓,合同是在欺瞒被告陈爱辉的情况下签订的,陈爱辉对陈爱辉本人的约定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对委托担保合同,因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合同条款对被告陈爱辉不产生约束。对信用社出具给原告的同意发放贷款通知书回执,与被告陈爱辉无关。对电汇凭证,汇款人为徐某某,收款人大连鼎盛红木厂,不能证明这笔汇款与本案贷款款项有关。河北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归还本金为149万9千多,归还利息为3958左右,还款合计150万左右,从归还利息情况来看,应为被告徐某某已逾期一段时间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对未支付利息的情况应当知晓。对通知书,因为是发给原告,与被告陈爱辉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1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用途为购红木家具。借款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体检到期的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公告催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某某(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在合作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范围为乙方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自代偿乙方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之日起,乙方按甲方为其代偿金额的日利率万分之八给付利息,直至乙方全部还清甲方代偿金额止。合同还对担保费、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随后,原告又与王某某、陈爱辉(同为乙方)签订了河北昊德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借款人徐某某与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担保,为此,乙方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的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以其全部资产及股东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及甲方为借款履行担保责任后,全部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人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债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中乙方仍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费用。合同还对抵押效力、反担保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及处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王某某、陈爱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合作社出具同意发放贷款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1日通过电汇形式,将150万元贷款发放至徐某某在合作社开立的个人账户,此款项随后全额汇至东阳市大联顶利红木家具厂。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徐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从保证金账户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504369.34元,并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上述款项。
另查,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徐某某与合作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爱辉辩称,反担保合同并非被告陈爱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仅仅只是在合同中的最后一页签字,但并不知晓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受欺骗所签。被告陈爱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晓自己签字的后果,且无证据证实,是受欺骗所签。故此,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有效。
追偿权纠纷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属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徐某某的担保人,因被告徐某某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被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贷款本息共计1504369.34元,即取得向被告徐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徐某某应偿还原告款1504369.34元及利息。按照原告与徐某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71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某、陈爱辉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约定了反担保责任、期间、反担保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及处分、反担保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某某、陈爱辉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陈爱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某某追偿。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昊德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504369.34元及利息5716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陈爱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 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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