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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威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振兴大街东侧、腾飞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美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工。
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庆铎独任审判,书记员张俊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是按月计发工资,其8月份上班时间仅22天,但仲裁委按30天裁决支付被告工资2,700元是错误的。
且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故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因此威县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1,980元,并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93.75元。
被告王某某当庭辩称,仲裁裁决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给付我这些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1月至8月在原告公司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单方面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的8月份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证据不足。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劳部发(1994)532号文件第六条  、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8月份工资人民币2,700元。
二、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93.75元。
三、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1月至8月在原告公司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单方面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的8月份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证据不足。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劳部发(1994)532号文件第六条  、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8月份工资人民币2,700元。
二、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93.75元。
三、原告河北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吕庆铎

书记员:张俊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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