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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昌庆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安路北兴顺街东。
法定代表人:赵玉河,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成祥,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昌庆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小平岛品海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利,任经理。

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与被告大连昌庆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成祥、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大连昌庆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74205元及逾期付款的相关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205元及自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地源热泵管、双U头等货物。原告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0月20日相继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将货物验收后签单。被告分四次支付货款1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货款,被告始终推脱无钱支付,至今未予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
大连昌庆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原告旺源公司(供方)与被告昌庆公司(需方)在海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于2012年6月22日向需方供应32型号地源热泵管,单价4元米;32型号双U头,单价80元个,货物送至需方指定收货地点后,需方支付已到货物总价款的50%,尾款在此批货物交货后两个月内结清。合同约定的事项出现违约由违约方依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协商供货数量。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被告供应32型号地源热泵管20800米、32型号双U头52个,货物总价4元米×20800米+80元个×52个=8736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兴业银行大连中山支行汇兑业务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商定于2012年9月8日由原告向被告增加供应75型号PE100给水管600米×21.5元米=12900元、250型号PE100给水管132米×210=27720元、250××5对接异径三通164元个×24=3936元、250××0度弯头235元个×7=1645元、250堵头136元个×4=544元,货物总价12900+27720+3936+1645+544=46745元,被告收货后于2012年9月12日通过兴业银行大连中山支行汇兑业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2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32型号地源热泵管5200米×4.05元米=21060元、32型号双U13套×80元套=1040元,货物总价2210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32型号地源热泵管20000米×4.2元米=84000元、32型号双U50套×80元套=4000元,货物总价8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26日通过吉林银行大连星海湾支行汇兑业务各支付50000元。被告接收四批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货物验收单。货物总价为244205元,被告已支付40000+30000+50000+50000=170000元,剩余74205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5月31日上午10时20分,旺源公司销售业务经理安成祥与被告昌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利通电话,被告对该项欠款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货物验收单四份、银行汇兑凭证四张、电话录音、通讯电话所有人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验收货物后未按约定结清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及时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对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电话号码所有人证明,可以确认通话双方身份,且通话录音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欠款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企业对账单,因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昌庆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420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7元,由被告大连昌庆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 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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