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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旺无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淑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旺无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南邑村村东。法定代表人:李光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梅,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旺无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倍工资款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李淑梅到原告处打工,从事库管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李淑梅私自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时,原告出于同情为被告李淑梅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之后被告李淑梅本应当向侵权人肇事司机主张民事赔偿,但是其却向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博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倍工资款21000元。被告李淑梅辩称,自2016年8月24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上班,直至2017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共计上班7个月。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23日,原告的股东吴小敏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工资款11350元,此款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5个月的工资。之前,被告还支取了工资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李淑梅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至2017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23日,原告的股东吴小敏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淑梅款11350元。对此,被告李淑梅提出此款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5个月的工资;原告不认可该款为工资。被告李淑梅认可之前还支取了工资3000元。2018年2月5日,原告曾提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8年2月12日,原告公司撤回了该份劳动合同;对此,被告李淑梅没有异议。2018年2月12日,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公司的工资表;对此,被告提出没有李淑梅的签字,不予认可。另查,2018年1月11日,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博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倍工资款21000元整。
原告河北旺无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淑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被告李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被告李淑梅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倍工资款2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旺无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旺无限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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