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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旭龙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与焦国千、孙连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旭龙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
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焦国千
孙连县
焦海成
田艳丽

原告河北旭龙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北大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国千,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告孙连县,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海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艳丽,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旭龙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国千、孙连县、焦海成、田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旭龙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四被告提供借款后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经查明,被告焦国千、孙连县各欠本金20万元、焦海成尚欠本金10万元、田艳丽尚欠本金10万元。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付息过程中均是按照月息1%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借款利息部分视为有约定,标准为月息1%。关于保证责任,借款单中约定孙连县系焦国千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焦国千系孙连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焦海成系田艳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田艳丽系焦海成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上述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单中约定还款日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未向四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四被告对作为保证人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主张,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焦国千应付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欠款20万元月1%利率标准计算405天为27000元。2、孙连县应付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欠款20万元月1%利率计算405天为27000元。3、焦海成应付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欠款本金10万元月1%利率计算405天为13500元。4、田艳丽应付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欠款本金10万元月息1%计算405天为13500元。后续利息,按月1%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国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旭龙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欠款20万元月1%利率标准计算405天为27000元,后续新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1%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孙连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旭龙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欠款20万元月1%利率标准计算405天为27000元,后续新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1%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焦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旭龙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欠款10万元月1%利率标准计算405天为13500元,后续新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1%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四、被告田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旭龙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欠款10万元月1%利率标准计算405天为13500元,后续新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1%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焦国千负担1769元、孙连县负担1769元、焦海成负担884元、田艳丽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四被告提供借款后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经查明,被告焦国千、孙连县各欠本金20万元、焦海成尚欠本金10万元、田艳丽尚欠本金10万元。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付息过程中均是按照月息1%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借款利息部分视为有约定,标准为月息1%。关于保证责任,借款单中约定孙连县系焦国千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焦国千系孙连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焦海成系田艳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田艳丽系焦海成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上述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单中约定还款日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未向四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四被告对作为保证人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主张,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焦国千应付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欠款20万元月1%利率标准计算405天为27000元。2、孙连县应付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欠款20万元月1%利率计算405天为27000元。3、焦海成应付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欠款本金10万元月1%利率计算405天为13500元。4、田艳丽应付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欠款本金10万元月息1%计算405天为13500元。后续利息,按月1%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国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旭龙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欠款20万元月1%利率标准计算405天为27000元,后续新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1%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孙连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旭龙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欠款20万元月1%利率标准计算405天为27000元,后续新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1%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焦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旭龙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欠款10万元月1%利率标准计算405天为13500元,后续新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1%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四、被告田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旭龙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欠款10万元月1%利率标准计算405天为13500元,后续新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1%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焦国千负担1769元、孙连县负担1769元、焦海成负担884元、田艳丽负担883元。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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