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
刘胜军
刘明珠
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定州市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杨雪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军,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丰南区唐坊镇。
法定代表人王宝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军、刘明珠,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8月开始进行焦炭买卖,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9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函》,根据该对账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58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65848.5元以及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提交证据有:《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5848.5元;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合同订立情况。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欠款8865848.5元;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无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炭。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经被告公司核对并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函》。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8865848.5元。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865848.5元未付,应予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被告先预付货款原告后发货,也有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货款情形,结算方式非一一对应关系,2013年9月10日对账之日,应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确定之日,自该日起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8865848.5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3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贷款年利率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占用原告货款8865848.5元的利息损失。
综上,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货款8865848.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61元,由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炭。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经被告公司核对并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函》。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8865848.5元。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865848.5元未付,应予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被告先预付货款原告后发货,也有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货款情形,结算方式非一一对应关系,2013年9月10日对账之日,应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确定之日,自该日起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8865848.5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3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贷款年利率给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占用原告货款8865848.5元的利息损失。
综上,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货款8865848.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61元,由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胜旗
审判员:许芳
审判员:刘凤嫣
书记员:刘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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