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金百家工业园区纬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刘建立。
上诉人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因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原审第三人刘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4日16时05分左右原审第三人刘建立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被玻璃箱挤伤的事实清楚,其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由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及两审判决所确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作出的邢伤险认字(2014)2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补充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上诉人主张主张的刘建立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民事案件已由河北省高院再审立案受理,上诉人与刘建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确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怀勇 审 判 员 赵文志 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
书记员:朱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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