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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旭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旭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55号赵二街小区13-103、104。
法定代表人:岳俊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王书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旭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旭朋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旭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阮金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达、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旭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就其所承包的石家庄海山实业发展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向被告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单号为6171523002701000003,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4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40000元。2017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袁伟波,在施工工程1#楼一层清理垃圾时,因栏杆歪斜不慎掉落楼下,导致摔伤,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现已出院。袁伟波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1887.03元,该费用已全部由原告支付,伤者将该保险合同项下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作业活动,否则不承担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本案伤者受伤时是在从事高空作业且未佩戴安全绳、安全锁,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2、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而被保险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违规作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人不应赔付;3、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对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河北旭朋公司为石家庄海山实业发展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施工人员在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6171523002701000003,意外伤害每人保额4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时止。2017年11月12日,施工人员袁伟波在施工项目南区1#楼1层楼面作业时不慎掉落至距离地面约6米的地下两层处受伤。事故发生时袁伟波佩戴了安全帽。事故发生后,袁伟波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冠折、上下唇唇口裂伤,住院时间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7日,产生医疗费81887.03元。河北旭朋公司为袁伟波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袁伟波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河北旭朋公司。
保险单特别约定记载:1、对符合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3、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河北旭朋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下盖章,投保人声明内容:1、本投保人自愿向你公司购买本保险,你公司已将涉及本保险的所有保险条款提供给本投保人,并就条款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向本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可,且已告知被保险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旭朋公司向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能否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3条免除其对被保险人袁伟波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中“高空作业”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且按照通常理解“一楼”亦不属于高空,故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被保险人在一楼作业而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高空作业”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袁伟波的意外医疗赔付计算方式为(81887.03元-100元)×80%=65429.62元,故被告应当以意外医疗限额40000元作为赔偿标准,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河北旭朋公司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40000元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河北旭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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