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于义宾(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王海波(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高雅
原告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富强大街173号3楼。
法定代表人苏振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义宾,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原石某某塑胶总厂),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汇通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雅,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城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1]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蕊、于义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波、高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2013年9月27日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已经办理了土地变性手续,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实现。原告主张的土地改性手续,根据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明满5年后才可以公开转让,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委托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迟延办理手续,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完工,每延期一天按总投资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4年10月原告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房,2006年工程完工并向社会销售,被告提供的石某某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显示,经济适用房审批手续已于2005年4月12日解冻,被告应在此两个月后即2005年6月12日前办理经济适用房审批手续,但是被告直到2013年9月27日才办理该手续,导致工程不能按时竣工验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迟延办理手续不是自身的原因,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总投资额为1656.9959万元,截止2013年9月27日的违约金为1028.6656万元(3104天1656.9959万0.0002)。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5500000元,低于实际发生的违约金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为其代建的两栋楼(旭景琴园)七、八号楼业主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故被告应负责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办证应交的材料,第三层临街商业是原告加盖的,故办证应由原告负责,被告负协助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证违约金55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建的旭景琴园七、八号楼需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办理产权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50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2013年9月27日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已经办理了土地变性手续,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实现。原告主张的土地改性手续,根据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明满5年后才可以公开转让,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委托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迟延办理手续,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完工,每延期一天按总投资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4年10月原告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房,2006年工程完工并向社会销售,被告提供的石某某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显示,经济适用房审批手续已于2005年4月12日解冻,被告应在此两个月后即2005年6月12日前办理经济适用房审批手续,但是被告直到2013年9月27日才办理该手续,导致工程不能按时竣工验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迟延办理手续不是自身的原因,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总投资额为1656.9959万元,截止2013年9月27日的违约金为1028.6656万元(3104天1656.9959万0.0002)。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5500000元,低于实际发生的违约金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为其代建的两栋楼(旭景琴园)七、八号楼业主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故被告应负责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办证应交的材料,第三层临街商业是原告加盖的,故办证应由原告负责,被告负协助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证违约金55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建的旭景琴园七、八号楼需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办理产权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石某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林
审判员:高双志
审判员:张玲丽
书记员:赵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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