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215号万达广场F区01单元1111、1112、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84996588T。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00712519P。
法定代表人:白九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岩,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被告一山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燕、任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山实业公司向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支付到期维保款288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一山实业公司向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4元(并自2016年11月6日起以未付款数额为基准,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三、判令被告一山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一山实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Z00-AG14-000135《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为被告一山实业公司维保6台电梯,合同总价款28800元。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按约履行了电梯维保等义务,现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一山实业公司欠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到期维保费28800元至今未付。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山实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日立电梯公司要求支付到期维保款28800元,不应得到支持。按照被告一山实业公司的财务制度,应当在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提供发票后再付款,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经多次催要至今迟迟不肯提供发票,所以导致被告一山实业公司至今不能正常付款。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维保工作只做到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上旬的半月维保工作、8月下旬的年维保工作及9月上旬的半月维保工作没有做,未做维保项目的比例为15%,故应从总价款中扣除4320元。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一山实业公司不得不另找河北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自检报告,并配合被告一山实业公司进行电梯定期检验工作,被告一山实业公司为此支出3010元,因此总价款再扣除3010元剩下21470元。被告一山实业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维保费21470元,但付款方式应为先开票后付款。二、被告一山实业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日立电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此诉求无依据。由于原告日立电梯公司迟迟不肯提供发票,导致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不能正常付款,故被告一山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由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一山实业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编号:B200-AG14-000135),合同约定由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为被告一山实业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维护保养费(4800元/年×6台)总计28800元,被告一山实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前支付14400元,于2015年6月21日前支付14400元;被告一山实业公司负责对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维护保养记录、修理记录签字确认;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被告一山实业公司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维护保养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每台电梯均应当建立独立的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应当一式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保存时间为4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开始为被告一山实业公司的六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填写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然后交被告一山实业公司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全部维护、保养义务;经被告一山实业公司质证,认可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履行的维护、保养服务仅提供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份、9月份的维护、保养服务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未提供。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提交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中2015年8月份、9月份的半月维护保养记录、月维护保养记录没有被告一山实业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一山实业公司未向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
另查明,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项目共计976项,其中2015年8月份、9月份的项目为142项。
以上事实有《电梯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一山实业公司自愿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合同标的为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行为,故该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被告一山实业公司应按照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提供的服务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全部维护保养义务,并提供维护保养记录为证。经被告一山实业公司质证,指出2015年8月份、2015年9月份的维护保养记录没有被告一山实业公司的签字确认,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并未履行该两个月的维护保养工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被告一山实业公司签字确认,由于双方所争议的维护保养记录未经被告一山实业公司签字确认,故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称其完成了该两个月份维护保养义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完成了全部维护保养义务,因该证人系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一山实业公司认可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完成了自2014年9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的维护保养义务,其应当支付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相应的维护保养费。相应维护保养费的计算方法:合同总价款28800元,合同服务项目总计976项,平均每项29.51元;未完成部分的项目为142项,合款4190元;合同总价款扣除未完成部分项目价款,余额为24610元,即被告一山实业公司应付款项。被告一山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1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一山实业公司主张,应先由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开具发票,然后再付款,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被告一山实业公司以此作为拒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246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1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河北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被告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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