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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与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苏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
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
苏国营
苏元贺

原告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松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苏国营,经理,身份证号:210603196411063013。
被告苏国营。
被告苏元贺。
原告河北日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苏国营、苏元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供货,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款实属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800元及违约金1092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国营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被告苏国营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原告要求被告苏国营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元贺虽然为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没有参与抽逃出资,原告要求被告苏元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保全费890元,原告已经交纳,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72800元及违约金10920元、保全费890元,被告苏国营在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该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元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苏国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供货,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款实属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800元及违约金1092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国营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被告苏国营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原告要求被告苏国营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元贺虽然为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没有参与抽逃出资,原告要求被告苏元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保全费890元,原告已经交纳,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72800元及违约金10920元、保全费890元,被告苏国营在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该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元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辽宁立牌涂料有限公司、苏国营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倪磊
审判员:韩兴祖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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