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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施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北富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施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风利,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富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付明,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北施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某某公司)诉被告河北富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施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富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40900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某公司从原告施某某公司处购买产品,所购产品为变压器、高低压柜1套,价格为50万元。开户、安装及验收1套,价格为20万元,合同总价格为7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预付10万元,安装前付50%,通电验收后付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郭付生、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付上述设备的义务,2014年8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吴立新(即被告方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全部设备。
2014年9月30日,耿向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河北施某某设备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在两月内(2014年11月底给清)月息2分,如付清不计息。付不清计息。”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送货清单》一份、耿向丰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被告富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足以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未依约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富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施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河北富某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生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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