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方大科技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晋县天宝西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房,男,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姜某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061H。
负责人杨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方大科技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姜某选、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选、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方大科技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469元(公估费2000元,汽车拆检验损费2900元,事故施救费和保管费共1300元,修车费29269元,替代工具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冯伟亚驾驶冀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的由张四平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第一次撞击)。随后,被告颜某某驾驶的苏G×××××-苏G×××××号重型半挂车与冯伟亚驾驶的冀E×××××号车追尾相撞,冯亚伟驾驶的车辆受力前移与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力前移又与前车牛子平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冀A×××××号车受力前移与李叔祥驾驶的冀A×××××号车尾部相撞(第二次撞击)。两次撞击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十人受伤。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伟亚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颜某某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颜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姜某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G×××××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理赔,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应证明与交通事故相关,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因原告车辆受到两次撞击,应考虑两次撞击的分配责任。我方在第二次撞击中应承担的比例不超过30%。原告损失应由无责车辆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予扣除。因本次事故中其他当事人起诉时已判决我方交强险财产限额赔付完毕,本次我方交强险内不承担责任。
姜某选书面辩称,我的车辆苏G×××××-苏G×××××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尚在保险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颜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42016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E×××××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苏G×××××-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冯伟亚、颜某某的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主要异议是,原告诉状表述内容不全面,在第二次撞击前,原告车辆已经与前方另外的一辆冀A拍照车辆相撞,实际车辆已经损坏,并且原告方负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我方认为第二次撞击损失轻微,虽然在第一次判决时法院认定第二次撞击承担了50%的损失,但该比例偏高。就此原告认为,我方起诉是针对第二次撞击,第二次撞击是由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以另案审理的结果做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因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我方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两次撞击损害程度肯定是不一样的,第一次撞击前方车辆,并没有使车辆前移,第二次撞击导致包括我方车辆共四辆车辆受损,可想而知第二次撞击的力是巨大的。我方认为车损与第一次撞击没有任何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保证公估的公平公正,也不能确定清单所列项目均为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以证明实际修理费用,另该结论是针对整个事故,无法区分是第一次撞击还是第二次撞击,对于公估的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如果鉴定不能,应由原告方承担不利的责任。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的数额,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对于公估费,因为是单方委托,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我方对公估结论不认可,对公估费不予认可,收费标准过高,我方认为正常收费不应超过3%,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支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施救费的发票,其中包括车辆物品保管费300元,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收费标准过高,按照标准应在500元以下。对拆检费,出票单位为某汽车维修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公估报告中包括了拆装的工时费用,二者的费用是相重复的,该费用不应支持,收费的标准没有任何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替代工具费用,只是原告单方的陈述,我方不认可,另该费用属于间接支出,不属于我方的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另查明,苏G×××××-苏G×××××号“欧曼-金华飞顺”牌重型半挂车车主是姜某选,颜某某系姜某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在他案中赔付完毕。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42016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之前本院生效判决中冯伟亚与颜某某各负50%责任的认定结果,针对的是冯伟亚与颜某某所驾车辆共同对前方他车的影响,而本案争议的是冯伟亚追尾与后方颜某某所驾车辆追尾冯伟亚对冯伟亚所驾车辆的影响,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本案。综合分析本次事故中的两次撞击,第二次撞击中颜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前方冯伟亚所驾冀E×××××中型普通客车后导致前方四部车辆连环相撞均全部前移,其撞击力度较大,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第二次撞击中颜某某负全部责任,但第一次撞击中冀E×××××中型普通客车追尾前方车辆触撞在先,应适当减轻颜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以承担80%为宜。
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000元,汽车拆检验损费2900元,事故施救费和保管费1300元,修车费29269元,替代工具费3000元共计38469元,替代工具费因没有相应票据作证,酌情支持1000元,其他均有相应证据支持予以认定。被告颜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方大科技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拆检验损费2900元,事故施救费和保管费1300元,修车费29269元,替代工具费1000元共计34469元的80%即27575元。
被告姜某选赔偿原告河北方大科技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估费2000元的80%即1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5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姜某选负担290元,原告河北方大科技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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