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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新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与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彦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系该公司职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金屋雅苑2栋1单元4号。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南,系该公司职员,男,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红光北里35栋4单元12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媛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新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德)、河北新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新顺德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通知业主前往房产部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但是因二上诉人未向业主提供办理产权必须具有的相关资料,协助义务没有完成,故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完成协助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顺德、新顺德秦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杨彦军
审判员 李德权

书记员: 王艺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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