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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尔瓷业)与被告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尔瓷业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玻尔瓷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给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公司部分生产线承包给向永雷经营,被告在向永雷处工作,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7年6月20日被告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向永雷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和预付了部分工资。后被告向赞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赞裁字284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000元。因原告不服裁决,认为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给付条件,依据被告伤情停工留薪期应依法确定为三个月,每月按照3000元计算。因为向永雷已经给付了被告13000元,超过了原告应承担的工资数额,应依法返还原告4000元。故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中受伤,并依法确定为工伤,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09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被告到向永雷承包的生产线工作,2017年6月20日被告在岗受伤,已经申请确定为工伤。被告在治疗期间,向永雷给付被告13000元治疗费。因原告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医疗费已经报销。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赔付向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000元。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告认可被告月工资3000元,并同意按停工留薪期三个月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裁决书、上岗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停工留薪工资应确定为多少。被告多年来在原告处工作,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虽近期在向永雷承包生产线上工作,其承包属劳务承包,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解除。依据工作年限达九年半多,经济补偿金应按10个月计算,即为30000元。被告因工伤主张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限没有依据,原告同意按三个月计算,应考虑三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个月乘以3000元月=9000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向永雷支付被告13000元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吕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三、原告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2元。
四、原告河北新玻尔瓷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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