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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城内振堂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107561756P。
法定代表人:李兴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河县富强街南段,登记号035771130530510151。
法定代表人:李永才,该医院执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一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广、王茂勋、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一峰、杜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44,994元,利息605,742.94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及从2018年10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的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迁建一期工程”已于2011年3月6日竣工验收,由于被告未能按时给原告拨付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其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又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两年内还清,2015年12月底以前偿还180万元,2016年12月底以前还清剩余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执行利率向原告结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协议签订后,截止到2017年3月7日,被告先后分9次偿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和欠款利息,仍剩余1,644,994元的工程款未还清。后被告被外地医院托管,2017年6月被告给原告方发来《对账函》,被告只确认了欠款数额为1,644,994元,对欠款的利息数额产生异议,为此,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新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人做工作,在被告同意还款并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撤回了诉讼。但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分文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不守信用,不按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且一再推托,其行为实属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依法判决。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计算错误。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被邢台市人民医院托管,被告于2018年6月向原告发送的《对账函》所载欠原告账面余额为1,644,994元,该数额为邢台市人民医院托管之前账面显示的欠原告的资金数额,但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托管之后,发现该账面余额的数字是错误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托管后了解到,2011年6月7日,新河县审计局对原告承建的门诊楼、病房楼和医技楼的送审决算价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新审投报[2011]12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门诊楼、病房楼和医技楼的送审决算价为28,550,463.94元,该数字已经超过了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所签订《补充协议书》所载的决算金额27,432,818.5元,但《审计报告》审定的决算价为27,348,094.5元,该数字是低于《补充协议书》所载决算价的,因此,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所签订《补充协议书》所载门诊楼、病房楼和医技楼的决算金额不实,与审计的结果相差84,724元。由于这一项基础数额的错误,导致该《补充协议书》中所记载的根据该数额计算而来的总工程款金额、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多项数据存在错误,进而也就必定影响了双方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书》时各项数额的计算,也导致了被告账面数据的错误,最终导致原告当庭主张的数额是错误的。由于这种错误是在多年间被无意,甚至是有意的隐藏着,就会导致所有以该决算数额为基础的金额项目从一开始就存在计算错误,这种错误严重违反了《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规定,对于被告这样利用国家资金建设的民生项目而言,更是直接侵害了国有资产和被告的合法权益。这种错误若是无意之间导致的,原告应当即刻改正,若是故意为之,那么被告将以审计报告为依据,依法向相关审计、监察、住建部门反映情况,如实举报,绝不会允许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接管新河县人民医院后,发生第三方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
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即便是按照上述原告由于错误多计算的决算金额,被告计算的数额也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邢台市人民医院在托管后了解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书》后,自2011年7月15日开始,被告向原告分11次进行了付款,按照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清单,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已经由第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的8,619,687.15元减至2,019,212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错误。
首先,第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因此,第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的8,619,687.15元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只能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该标准,被告经过计算,发现2011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974,628元,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1,673,773元,两者的差距竟达到70余万元之巨。另外,即便是按照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还是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差额也在50万元以上。如果说前述第一份《补充协议书》与审计报告可能是意外疏忽,那么上述这么明显的计算错误,恐怕是故意而为之的,若是按此计算,国家将最少白白流失掉数十万元的国有资金。
其次,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同样是错误百出。第一、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竣工至2011年7月14日欠工程款利息125,782元,但在2011年7月14日签署第一份《补充协议书》时,就已经将竣工后发生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全部计入了8,619,687.15的总额,现在又再第二份《补充协议书》中记载竣工后发生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明显属于重复计算;第二、第二份《补充协议书》记载的2011年7月4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60万元同样没有依据,根据前述内容,该利息最多为974,628元;第三,由于上述数据的错误,导致第二份《补充协议书》记载的截止2015年3月20日所欠工程款及利息错误,最多为2,793,840元,第二份《补充协议书》记载的该项数字竟然最少错误计算了近80万元的数额。
再次,自2015年3月19日起,被告分10次向原告支付了210万元,用于偿还所谓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第二份《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结算所欠工程款利息,这与第一份《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工程款及利息的利息截然不同,一方面两份《补充协议书》关于利率的约定不同,另一方面关于计息项目约定也不一样,第一份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均计息,但第二份仅对所欠工程款计息。据此,即便是按照第二份协议载明的欠工程款数额1,819,212元,结合被告分10次向原告支付了210万元的事实,经过计算也可以证实原告诉状载明的欠付共计2,250,736.94元的数额明显错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邢台市人民医院托管新河县人民医院后了解的情况,为了防止利息数额的增大,上述自2015年3月19日起被告分10次向原告支付的210万元,均是偿还的工程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3月6日,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被告已经全部偿付所谓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并多付了8万余元。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看似言之凿凿,实则漏洞百出,根本不能对其主张的数额提供准确、正确、确切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被告仅仅是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就发现了高达百余万元的差额,若是通过诉讼的手段将本来就违法的事实予以漂白,对本来就错误的计算未予纠正,将会导致高额的国有资产流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也未尽到举证和说明的法定义务,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的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迁建一期工程”已于2011年3月6日竣工验收。2011年6月7日,新河县审计局出具了新审投报[2011]12号《审计报告》,审定原告承建的门诊楼、病房楼和医技楼工程最终决算价为27,348,094.5元,审减的试验费和变损84,724元,此两项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7,432,818.5元。因被告未能按时拨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确定,至2011年7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493,905.15元,利息125,782元,两项共计8,619,687.15元;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被告)须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再支付乙方100万元,…;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剩余欠款的利息支付标准;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一方可向新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
从2011年7月14日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被告部分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双方经协商又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书》,并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该协议书约定,一、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9,212元,竣工至2011年7月14日的利息125,782元,2011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16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544,994元;二、十日内按第一款项核算的欠款总计数,由乙方(三建公司)开具税票交付甲方(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甲方给乙方开具欠款条交付乙方;三、甲方所欠乙方款项两年内还清,2015年12月底以前偿还180万元,2016年底以前还清剩余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执行利率向乙方结算所欠工程款利息。四、不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新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没有按照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190万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发去《对账函》,根据被告账面显示余欠原告1,644,99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计报告》审定的门诊楼、病房楼和医技楼工程最终决算价为27,348,094.5元,但该《审计报告》第四页倒数第二行载明,审减的试验费和变损84,724元虽然不应列在工程造价中,但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支付。故上述两项相加结果为27,432,818.5元,与双方在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共同认可的“门诊楼、病房楼和医技楼的决算金额为27,432,818.5元”相符,只是表述不完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与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内容,“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故原被告2011年7月14日所签订《补充协议书》所载的上述工程决算金额27,432,818.5元并无不妥。
被告主张2011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由于被告的两次违约,该利息约定的计算方法已经因双方在协商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书》时达成的新的合意即原被告协商认可的计息标准所取代,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原告承建的被告“新河县人民医院迁建一期工程”迁建项目并非原告垫资工程,双方也无关于垫资的约定,故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系工程欠款,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2011年7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三、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甲方(被告)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向乙方支付利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而是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再次违约,且该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一方可向新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双方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对于结算的“欠工程款1,819,212元,2011年7月14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160万元,竣工至2011年7月14日的利息125,78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544,994元”的结算结果,应视为双方在履行2011年7月14日《补充协议书》第五条所载明约定,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原被告协商认可的计息标准后协商解决的结果,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计算的约定。故本院对双方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结算结果予以确认。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因被告被托管后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趋于无效。从该协议书第一条及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即利息计算清单可以看出,125,782元利息并没有再计利息,被告关于利息重复计算的主张错误。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权。从2015年3月20日之后到2017年3月6日被告最后一笔还款,其共偿还190万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先予支付拖欠的利息,然后再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在2017年5月31日给原告发去《对账函》中所载明的应付余额1,644,994元应为欠付的工程款。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后,被告仍没有按照该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系被告再次违约,对于未支付的剩余1,644,994元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方法履行,由于双方在该条中对于按照哪个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约定不明,本院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99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1,819,212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2.1,644,994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6元,减半收取计12,403元,由原告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03元,被告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 秦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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