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县城内振堂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存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程晓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开,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节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2018年1月10日,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冀0581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宝某公司名下的南宫市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D区商品房D11号楼2单元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601室、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1101室、1201室、1301室、1401室、102室、202室、302室、402室、502室、602室、702室、802室、902室、1002室、1102室、1202室、1302室、1402室共计28套房产,保全价值550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四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4199388元,并以419938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宝某公司开发了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项目。2012年11月份被告宝某公司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了《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D区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四冶公司签订了《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工程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四冶公司承建的被告宝某公司发包的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D区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于2013年8月15日全部完工并交付二被告。2013年9月4日给被告四冶公司下发了追讨工程欠款联系单,被告四冶公司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欠原告工程款4004548元。期间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四冶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宝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宝某公司代替被告四冶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工程款)419938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宝某公司始终没有代被告四冶公司清偿。2015年6月30日被告宝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D区工程款4199388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如不能兑现承诺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此后被告至今再也没有偿还过工程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宝某公司员工孙海军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分期清偿原告施工费的计划书一份,并约定如果未按期还款,被告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宝某公司为原告出具偿还工程欠款计划书一份,确认欠原告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D区工程款4199388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如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公司自愿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017年6月3日被告宝某公司出具偿还工程欠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如果在2017年12月30日还不清欠款,被告自愿接受南宫市人民法院的裁决。现被告宝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5日,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桩施工合同;2、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宝某公司及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3、2013年9月14日原告出具的追讨工程欠款联系单;4、2015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5、2016年3月11日被告宝某公司的孙海军代表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6、2016年3月21日被告宝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7、2017年6月3日被告宝某公司出具的偿还工程欠款承诺书。被告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宝某公司承认欠原告工程款4199388元,但辩称,宝某公司因资金问题没能按约支付全额工程款,在原告催促下无奈答应给付原告利率不等的违约金,这些承诺不是出自宝某公司本意,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宝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四冶公司辩称,1、四冶公司未和宝某公司签订《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D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未承建南宫国际商贸广场D区工程项目,也未设立有关项目部;2、四冶公司也未和原告签订了《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工程桩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有关项目部印章均是他人假冒四冶名义私刻的,上面的签字人也不是四冶公司员工,与四冶公司无关,四冶公司与新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本案不承担责任;3、按照原告提供的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相关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债务转移经过了原告同意,因此,原债务人已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四冶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四冶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上面的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的印章为该项目部私刻,签字人也非四冶公司工作人员,因此上述两证据与被告四冶公司无关,并且证据2明确约定,新河公司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宝某公司,因此原告提出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由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债务转移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对于证据3,被告四冶公司从未收到,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内容。被告四冶公司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是否为被告四冶公司设立,本院不能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某公司开发了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项目,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张国强所代表的“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签订了《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工程桩施工合同》,但被告四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承建的被告宝某公司发包的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D区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交付。2013年9月4日原告向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发出追讨工程欠款联系单,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欠原告工程款4004548元。2014年11月19日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与原告及被告宝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宝某公司代替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938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宝某公司始终没有代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清偿。2015年6月30日,被告宝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D区工程款4199388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如不能兑现承诺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此后被告至今再也没有偿还过工程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宝某公司员工孙海军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分期清偿原告施工费的计划书一份,并约定如果未按期还款,被告按照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宝某公司为原告出具偿还工程欠款计划书一份,确认欠原告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D区工程款4199388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如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公司自愿按1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2017年6月3日被告宝某公司出具偿还工程欠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如果在2017年12月30日还不清欠款,被告自愿接受南宫市人民法院的裁决。后被告宝某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宝某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19938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四冶公司是否应对宝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宝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应支付利息的数额。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看,原告新河公司与被告宝某公司及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三方均同意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将其与原告新河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宝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是合同义务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生效后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即不再承担向原告新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中国四冶南宫国际商贸城项目部是否为被告四冶公司设立,本院不能认定,所以四冶公司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宝某公司双方结算,宝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199388元至今,并承诺同意支付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期间应当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利率,应当以2016年3月21双方最后约定的利率为准,而被告宝某公司出具的偿还工程欠款计划书上仅载明按15%的利率支付利息,但未写明该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该利率应认定为年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99388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4199388元,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96元,减半收取计2019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5198元,由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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