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更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谦、张晓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娟,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只能从2008年后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2008年前法律没有规定,如果计算应当按2007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夏某某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山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仲裁时效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夏某某自2005年9月至2017年6月30日在东山冶金公司处工作,工种是动力操作工,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2526元,工作年限为11年零4个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未给被告缴纳200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2017年6月30日,原告裁员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夏某某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武劳人仲案[2017]4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山冶金公司支付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49元,东山冶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11年零4个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有过错。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东山冶金公司应支付夏某某经济补偿金2526×11.5=29049元。东山冶金公司称该案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故该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送判决: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4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因东山冶金公司裁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当时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补偿标准,一审判决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东山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东山冶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马 静
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高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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