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田春平
焦琨
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贾庆坤(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石家庄市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左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春平,该公司办公室综合工作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焦琨,该公司供应维修部副部长。
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长安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杜常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庆坤,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晶焦化公司)与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源通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春平、焦琨庭参加诉讼,被告宾源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晶焦化公司与被告宾源通信公司签订的《备煤生产线无人值守自动化系统项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支付预付款62万元给被告,而被告至今没有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关于“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11条第二款第一项“乙方(宾源通信公司)未经甲方(新晶焦化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或经催告拒不履行合同,需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需支付甲方工程总价的20%作为赔偿金。”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62万元预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11条第二款第二项“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器材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责任造成的逾期竣工,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逾期189天)的违约金14.5万元(155万元X5‰X189天),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1万元[5万元(工程总价)X20%]问题。虽双方合同有此约定,但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不能同时主张。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守约方实际损失时,守约方可以申请增加违约金金额或直接提出赔偿实际损失和逾期利益损失来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原告新晶焦化公司未举证证实自己全部实际损失和逾期利益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新晶焦化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诉讼权利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备煤生产线无人值守自动化系统项目工程合同》;
二、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62万元;
三、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4.5万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5元,由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82元、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晶焦化公司与被告宾源通信公司签订的《备煤生产线无人值守自动化系统项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支付预付款62万元给被告,而被告至今没有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关于“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11条第二款第一项“乙方(宾源通信公司)未经甲方(新晶焦化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或经催告拒不履行合同,需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需支付甲方工程总价的20%作为赔偿金。”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62万元预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11条第二款第二项“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器材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责任造成的逾期竣工,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逾期189天)的违约金14.5万元(155万元X5‰X189天),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1万元[5万元(工程总价)X20%]问题。虽双方合同有此约定,但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不能同时主张。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守约方实际损失时,守约方可以申请增加违约金金额或直接提出赔偿实际损失和逾期利益损失来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原告新晶焦化公司未举证证实自己全部实际损失和逾期利益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新晶焦化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诉讼权利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备煤生产线无人值守自动化系统项目工程合同》;
二、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62万元;
三、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4.5万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5元,由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82元、被告河北宾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73元。

审判长:张领军
审判员:甄立新
审判员:侯广玉

书记员:何罕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