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矿区新井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787006536R。
法定代表人:许志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诚,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矿区中王舍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晶焦化)与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瑞尔)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晶焦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马诚,被告双联瑞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晶焦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气款1592064.85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日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85000元,具体至实际还款日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欠煤气款金额1637901.5元,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884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开展煤气销售业务,最后一次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5日结清上月煤气费用,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能按时结清煤气费用,按约定合同终止。目前被告欠原告煤气款1592064.85元,对于此项欠款,被告已于2017年12月8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予以盖章确认,但只认可143903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煤气款并要求对账目不符部分进行重新核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由于财务明细账有水费且相对滞后,欠款金额有误,变更欠煤气款金额为1637901.5元。由于被告拖欠煤气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双联瑞尔辩称,一、被告欠原告煤气款数额为1439036元,而并非原告所诉的160多万元;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理由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由于原告违约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下账,造成的143万多元的货款未能支付,至今原告尚有3315589.40元的已付款未给开票,原告违背了合同第六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煤气销售业务,在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煤气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卖方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标的为煤气;煤气价格0.5元Nm3,价格随行就市,当价格做出调整时,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确认后执行;煤气计量以卖方煤气表为准,并每日进行核对,如出现计量异议,买方须在3日内提出;结算方式为每月底最后一天抄表计数,次月5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结清上月煤气费用,卖方开具13%煤气专用增值税票;合同终止条件为不可抗力、卖方煤气有总体规划、买方未按时缴纳煤气费用。在多年业务期间,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煤气,但双方的实际结算方式并未按月结算,而是被告每隔一段时间向原告支付部分煤气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用煤气后,于2017年9月6日作出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气款1592064.85元。原告将对账单发给被告进行对账,2017年12月8日被告在对账单上注明其确认的欠款金额“1439036.8元”、并注明“已付款欠票未开票3315587.40元”后,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只认可欠煤气款1439036.8元未付,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1637901.5元,但对超出部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煤气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气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盖有双方单位合同专用章,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可确定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气款为1439036.8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交煤气明细账目表(2011年10月至2017年12月),用于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由于该账目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与其相应的合同、价款及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欠款,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供用煤气后,双方通过对账单对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的累计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说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应给付原告煤气款1439036.8元,被告至今欠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止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开据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不能作为其不支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新晶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煤气款1439036.8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煤气款1439036.8元为基数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7元,由原告承担2116元,被告承担18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廷
审判员 崔利平
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
书记员: 梅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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