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芦亚新
原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2号。
法定代表人龚中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亚新。
原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芦亚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亚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芦亚新在未得到鲁满授权的情况下而以鲁满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养猪合作协议,且事后并未获得鲁满的追认,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芦亚新承担。被告芦亚新与原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养猪合作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将成品猪全部交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仔猪和饲料,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商品猪交付给原告,被告私自将商品猪转移,也将所获得的利益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芦亚新赔偿原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9194.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芦亚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芦亚新在未得到鲁满授权的情况下而以鲁满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养猪合作协议,且事后并未获得鲁满的追认,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芦亚新承担。被告芦亚新与原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养猪合作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将成品猪全部交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仔猪和饲料,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商品猪交付给原告,被告私自将商品猪转移,也将所获得的利益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芦亚新赔偿原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9194.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芦亚新负担。
审判长:李山
审判员:宋敬宏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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